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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 告 陳皇亓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被 告 陳柏凱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被 告 陳連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8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7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法律行為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時,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柏凱與被告陳連森間於114年9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陳連森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告陳柏凱,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485-486頁)。經查,原告以前開二項聲明合併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聲明第1項為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信託法第6條規定所生之形成權;聲明第2項為陳柏凱對陳連森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488頁),又二者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合先述明。

三、本件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柏凱有69萬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10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系爭不動產(連同同一不動產上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陳毓仁之應有部分,陳柏凱與陳毓仁就出售之權利比例為1:1)於起訴前之114年11月26日經以總價96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林品妍(見本院卷第477-481頁),其中陳柏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占比應為480萬元(計算式:960萬元*1/2),而原告復無主張林品妍買受系爭不動產有何不正常交易之情事,是以此價格為起訴時之市價應屬適當。則揆諸前開規定,就原告第1項聲明訴請撤銷信託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信託行為標的價額二者中取其低者,即69萬元計算之。

四、另就第2項聲明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應以原告聲明代位請求陳連森給付之69萬元計算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萬元(計算式:69萬元+6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646元,扣除原告先前所繳納9,175元,尚應補繳8,471元(計算式:1萬7,646元-9,17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平鎮區 廣東段 963 4,786 20/20000 備考 原信託登記於陳連森名下,後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品妍。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839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住家用 14層:56.47 合計:56.47 鋼筋混凝土造 陽台:7.96 雨遮:4.46 合計:12.42 1/2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4樓之1 備考 原信託登記於陳連森名下,後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品妍。 2 288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地下3層 地下層:21,219.3 192/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3層,權利範圍56/100000) 備考 登記為2839建號之共有部分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