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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卜雅文被 告 謝牧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DC0G4KB2HV006988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DC0G4KB2HV0069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中,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其也有付系爭車輛的貸款,且兩造間還有數年間的金錢往來需要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車輛,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又未主張或提出證據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係屬有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應屬有據。被告另辯稱其也有付系爭車輛的貸款、兩造間還有數年間的金錢往來需要處理云云,然此與被告占有系爭車輛間尚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