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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 告 邱○○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邱○○之父(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兼訴訟代理人 邱○○之母(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被 告 齊○○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齊○○之父(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齊○○之母(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被 告 劉○○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劉○○之父(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劉○○之母(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被 告 薛○○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薛○○之母(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邱○○、被告齊○○、劉○○、薛○○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分別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及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爰將其等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齊○○、劉○○、薛○○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初至112年8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國中(真實國中名稱詳卷,下稱甲國中),指摘伊考試作弊,以此方式散布上開指摘足以毀損伊名譽之言論,貶損伊之名譽及人格。㈡齊○○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址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平台Instagram(帳號詳卷)限時動態中刊登「垃圾場都不收你好嗎只會找媽媽死媽寶幹嗎生活不能自理喔殺小啦死破麻死一死算了希望你被幹到沒媽啦」之文章及張貼伊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邱○○」頁面,供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群組(群組名稱詳卷)中留言辱罵伊「讓婊子哭到沒媽」等語,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群組中留言「撞死他」等語及於不詳時間,對伊恫稱要毆打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㈣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群組(群組名稱詳卷)中留言辱罵伊「婊子去我們國小游泳池」等語及張貼伊社群網頁頁面,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㈤齊○○、劉○○、薛○○於112年1月至112年8月間,在甲國中伊班級教室內或教室前,看見伊就會以「婊子」稱呼伊,還會跳開、拍打身體用以暗示伊很髒。又因齊○○、劉○○、薛○○為未成年人,伊不知悉其等法定代理人年籍資料,經由法院調查始知悉賠償義務人,且侵權行為迄今未超過10年,時效未消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齊○○、齊○○之父、齊○○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劉○○之父、劉○○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薛○○、薛○○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齊○○、齊○○之母、齊○○之父則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前於112年7月至同年8月間即以齊○○為被告向警方報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43號宣示,是原告於斯時即知有其所指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消滅抗辯。又原告確有向齊○○坦承作弊行為,齊○○未捏造不實事項而未妨害原告名譽,另「垃圾場都不收你好嗎……」等言論,雖令人有不舒服之感受,但此係因齊○○曾於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記載「需要幫我請長照」,而原告則於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記載「長照中心都不收你」等語,故齊○○無任何指摘原告之行為,是無侵權行為,原告以此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被告劉○○、劉○○之父、劉○○之母則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於112年3月至同年8月間,且於該段期間即向警方報案,足認其等於斯時即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且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可透過學校得知,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消滅抗辯。又原告未具體舉證其名譽權、人格權受有實質損害或該損害與被告劉○○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賠償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被告薛○○、薛○○之母則以:

原告主張薛○○於112年3月至同年8月間長期霸凌原告與實際情形不符,雙方為同儕互有爭執,非單方持續欺凌,薛○○於事發後亦有依師長要求向原告道歉,並依師長指示刪除雙方爭執、辱罵之對話紀錄。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且金額過高,請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齊○○、齊○○之母、齊○○之父、劉○○、劉○○之父、劉○○之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薛○○、薛○○之母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㈠齊○○、劉○○、薛○○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指摘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初至112年8月間,在甲國中,指摘原告考試作弊,以此方式散布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

㈡齊○○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址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平台Instagram(帳號詳卷)限時動態中刊登「垃圾場都不收你好嗎只會找媽媽死媽寶幹嗎生活不能自理喔殺小啦死破麻死一死算了希望你被幹到沒媽啦」之文章及張貼原告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邱○○」頁面,供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特定人可共見共

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群組(群組名稱詳卷)中留言辱罵原告「讓婊子哭到沒媽」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群組中留言「撞死他」等語及於不詳時間,對原告恫稱要毆打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特定人可共見共

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群組(群組名稱詳卷)中留言辱罵原告「婊子去我們國小游泳池」等語及張貼原告社群網頁頁面,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㈤甲國中校園事件調查報告(編號詳卷)記載之事實。

㈥原告於112年8月23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

所針對上開㈠至㈣提出告訴,在場人為原告母親。另原告有向甲國中申請調查,該校於112年8月28日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決議受理,相關程序之陪同人為母親。原告父親係於112年9月間知悉上開㈠至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齊○○、劉○○、薛○○有如一、㈠至㈤所示之侵權行為,而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㈣所列之事實,與本院113年度少

護字第43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事實理由要旨:一、㈠至㈣所載之事實相同(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又原告係以甲國中校園事件調查報告(編號詳卷)記載之內容主張齊○○、劉○○、薛○○有於112年1月至112年8月間,在甲國中班級教室內或教室前,會以「婊子」稱呼其,還會跳開、拍打身體用以暗示其很髒等節(見本院卷第313頁),而原告既經母親於112年8月23日陪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就上開㈠至㈣所列之不爭執事實提出告訴,並向甲國中申請校園事件調查,復經甲國中於112年8月28日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決議受理,原告則於112年9月13日在甲國中由母親陪同製作訪談,而原告父親亦於112年9月間知悉上開㈠至㈣所列之不爭執事實及原告向甲國中申請調查之霸凌事實(見本院卷第315頁),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至遲於112年9月間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齊○○、劉○○、薛○○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於斯時即處於客觀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狀態,而得於民事起訴狀特定被告為齊○○、劉○○、薛○○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況本件原告於114年12月13日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時,亦未記載齊○○、劉○○全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且已具體載明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亦有誤載(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方補正齊○○、劉○○之所有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足見原告對其僅需於民事起訴狀內記載足資識別、特定身分之資訊,如齊○○之法定代理人,即可提起訴訟此節,尚無誤認。原告未能陳明並舉證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客觀上究有何法律上之障礙,難認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有何客觀上法律障礙或有何不能行使之狀態。是原告主張係因不知悉齊○○、劉○○、薛○○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故無從知悉賠償義務人而無法起算時效期間、以自有侵權行為時起,未逾10年認未消滅時效等語,尚不足採。

㈢準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至遲於112年9月間知悉本件侵權行

為之發生、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齊○○、劉○○、薛○○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而應於該時起算2年消滅時效,則原告於114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已逾2年,顯然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應認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與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齊○○、齊○○之父、齊○○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劉○○、劉○○之父、劉○○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薛○○、薛○○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筱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