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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 告 沈明松被 告 陳正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1年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系爭租約經公證(114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581號公證書,下稱稱系爭公證書),並記載租期屆滿得逕為強制執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28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原告於租期屆滿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將115年4月至7月份租金按月匯至被告帳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視以不定期限租賃繼續存在,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

㈡、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已向原告多次表示期滿不再續租之意,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租期屆滿後所繳納之金額,並非租金,而係相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兩造間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於114年3月26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簽訂1年期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000元、管理費740元亦由原告繳納,系爭租賃契約經公證,並記載租期屆滿得逕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命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2880號執行在案,尚未終結。

㈢、上情有系爭租約、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 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8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為:原告以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公證書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即委由包租代管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廖柔瑋以LINE詢問原告「租期到3/31號,這次租金要調漲2,000元,請問有要續約嗎?」,原告於115年3月4日覆:「如果要調整房租屋我們應該不會考慮要續租」;廖柔瑋:「@沈大勝(即原告)退租室內請清潔打掃乾淨,水電瓦斯要結清,如有入戶籍,戶籍需遷出喔!我因月底27號後不在台灣,4/2才回來,如要點交請提前預約時間喔」、115年3月22日:「@沈大勝(即原告)請問幾號可以點交呢?」(見本院卷第71-73頁),並於租期屆滿「後」,包租代管公司人員廖柔瑋於115年4月22日:「@沈大勝(即原告)原租約到115/3/31號,房東已給你們時間找房子搬離,這個月月底30號會去收回房子,請盡早搬離!」、115年4月30日:「@沈大勝(即原告)請問你們什麼時候可以交屋」、115年5月5日:「@沈大勝(即原告)再聯絡不到人,我會報警說租客失聯2週聯絡不到,請警方出面!!」;115年5月12日以桃園大業郵局第231號存證信函原告謂:租期已於115年3月31日屆滿,請原告於函達7日內搬離系爭房屋,並於租期屆滿後之115年6月2日即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法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65-69頁、第75頁),原告亦自承確有前開LINE對話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已表示反對原告於租約期滿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乙節知之甚詳,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已向原告預為表示若原告不同意調漲租金即不願繼續契約,而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按月將115年4月至7月份之租金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繼續向其收取租金,兩造間應視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提出轉帳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固不爭執收受上開款項,惟否認係同意續租所收取之租金,辯稱:原告因租期屆滿未遷出系爭房屋,依約仍應繳付違約金、或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並非租金等語。查:

1、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是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於租約期滿仍持續收取相當租金代價為由,即推認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云云,已屬無據。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 後未依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於系爭租約115年3月31日屆滿終止而未即時搬遷,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迄仍未搬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因原告違約而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前開按月所給付之20,000元、21,500元、20,000元、21,500元為違約金等語,尚非無憑。且衡以原告迄今仍認被告就租金之漲幅過大,而僅願意給付原租金之金額20,740元,並非漲調後之月租金22,740元,及被告於租約期滿後多次催促原告搬遷、點交等情觀之,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另為續租之合意,原告主張被告一直問何時點交,只是口頭說法,用時間逼其就範,真意並非反對其續租等語,委無足採。

2、承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屆滿仍收取租金,兩造間應視為不定期租賃繼續等語,並無足採。又系爭公證書確載有租期屆滿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核於本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