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 告 徐文志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被 告 林莉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考量當時已有其他房地,基於稅務之考量,便與當時之配偶即被告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惟買賣價金、歷年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自始居於實質支配之地位。嗣被告自106年6月15日起即出境未返台,原告已訴請離婚獲准,為保全原告之所有權,僅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7號判決、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被告出入境紀錄、原告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聯邦銀行存摺、水電費帳單、地價稅及房屋稅稅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5-30、33-67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契約存在一節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3日對被告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29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於115年4月23日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上揭說明,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並援引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惟本院既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博鈞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77/10000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建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