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 告 李源峻被 告 曾管宣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管宣間損害賠償事件(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87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20萬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4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本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曾管宣提供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原告將受詐騙的款項共20萬元的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不及於原告其他遭詐騙之款項,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20萬部分,即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其餘損失與被告有關),且原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除20萬元以外之損失亦被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提出的匯款紀錄有好幾張都不是轉到系爭帳戶,也沒有釋明被告與其他帳戶有何關連),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20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20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56 元,本院於115年9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20萬元部分之訴,然原告收受該裁定後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可查,依據上開說明,其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20萬元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