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林芷伃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被 告 金盛發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涂德卿被 告 馮立鳴
張寶珠黃登龍黃亞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德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因買賣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涉訟,原告與被告馮立鳴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5款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等情,而該房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建物,係屬新北地方法院轄區,顯見雙方已對系爭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則關於本件紛爭,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