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65號原 告 鍾采霏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被 告 謝沐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被告認識並交往,被告並搬進原告住處同居。詎被告於113年11月7日趁原告熟睡之際,竊取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自同年月7日晚間至8日早上止,使用系爭信用卡向國外網站購買遊戲儲值,復竊取原告手機查看驗證碼,盜刷系爭信用卡合計4萬2764元。嗣遭原告發現後,被告於114年3月6日搬離原告住處,惟被告另將原告價值10萬元之戒指拿走拒不歸還,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2764元。又被告於112年9月間至114年3月5日居住於原告住處期間,均由原告為其代墊租金、水電、瓦斯、餐費等生活費用,依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92萬2755元,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30萬862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30萬8620元。另被告於交往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現金36萬9625元及借款代繳帳單32萬4410元,雖經原告催告返還,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9萬4035元。上述金額合計110萬5419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給付103萬799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合計4萬2764元、原告前後借款予被告合計69萬403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盜刷明細表、系爭信用卡帳單、被告外送叫餐明細、原告存款交易明細、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9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代墊被告生活支出30萬8620元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全部為被告代墊生活費之明細及證物,僅以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戶消費支出金額及平均每人消費支出金額做估算。然觀諸上開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對話中並未爭執有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代墊款項及生活費及盜刷原告信用卡,且表示願意返還原告100萬元。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可認原告為被告代墊之生活支出至少有26萬3201元(計算式:100萬元-4萬2764元-69萬4035元=26萬3201元),至逾此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價值10萬元之戒指拿走拒不歸還等事實,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證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萬2764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返還利益之金額為26萬3201元;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得請求返還借款之金額為69萬40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計算式:4萬2764元+69萬4035元+26萬3201元=100萬元),及自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博鈞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