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張家華被 告 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吉祥被 告 楊靜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8萬2,20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2萬7,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樂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15日邀同被告林吉祥、楊靜怡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8月21日起至115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545%計付利息(目前為3.26%),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佳樂公司於114年8月21日申請動用1,0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4年8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佳樂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尚積欠本金968萬2,209元未償還,被告林吉祥、楊靜怡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兼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佳樂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佳樂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吉祥、楊靜怡為被告佳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佳樂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品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