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 告 鄭姮媛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坤松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擁強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時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前開股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按原告請求返還股權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擁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轉讓原告(本院卷第7頁),而擁強股份有限公司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依上揭說明,自應以起訴時擁強股份有限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系爭股份價值,然原告起訴時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復未提出起訴時擁強股份有限公司之每股淨值【即權益總額(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負債總額)÷發行股份總數】,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此部分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即每股淨值×系爭股份),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所定費率,自行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