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 告 潘秀鳳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康儷欣、蔡沛袽、中觀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中觀公司)、中龍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並略以:㈠康儷欣、蔡沛袽與訴外人即原告之亡夫李國霖存在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㈡康儷欣、蔡沛袽、中觀公司、中龍公司共謀侵占李國霖財產等原因事實為其請求之基礎(見本院卷第7-15頁),嗣迭經追加、變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整理、統合民事起訴狀與歷次書狀所載之內容,以書狀補正最新之正確聲明與對應請求權基礎及事實(見本院卷第255-260頁,裁定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以115年8月13日民事陳報暨補正、追加被告訴狀陳明其最新聲明為:㈠被告潘秀鳳、許明輝及收受贓款之其餘親戚子女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㈡康儷欣、蔡沛袽、中龍公司、被告郭雲芳、張姿雯、田竹娟應給付原告190萬元等語,並略以:㈠潘秀鳳、許明輝及收受贓款之其餘親戚子女共同侵占李國霖之保險金、盜領李國霖之存款與現金,將之給付予潘秀鳳之子女;㈡康儷欣、蔡沛袽、中龍公司、郭雲芳、張姿雯、田竹娟共同侵占並變賣李國霖所遺之大貨車一輛,獲取價金190萬元等原因事實為其請求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63-271頁),堪認原告業已為訴之變更之意思表示,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以其所主張最新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審理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又原告提出之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如原告提出之書狀不符格式,經本院定期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本院得拒絕該書狀之提出。若原告不諳法律,薦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權益,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與理由 1. 應補正事項: 請補正民國115年8月13日民事陳報暨補正、追加被告訴狀(請求嚴懲與全盤徹查版)中之當事人適格欠缺。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民事陳報暨補正、追加被告訴狀(請求嚴懲與全盤徹查版)主張:㈠潘秀鳳、許明輝及收受贓款之其餘親戚子女共同侵占李國霖之保險金、盜領李國霖之存款與現金,將之給付予潘秀鳳之子女;㈡康儷欣、蔡沛袽、中龍公司、郭雲芳、張姿雯、田竹娟共同侵占並變賣李國霖所遺之大貨車一輛,獲取價金19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263-271頁),均係行使自李國霖繼承之債權或主張被告侵占李國霖所繼承之物,而均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而應由李國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行使之,並依首揭說明,於起訴時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李國霖除原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且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者係公同共有資產一節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3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或陳明繼承自李國霖之債權業已分割之證據,如有逾期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