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89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李翊甄
黃○○ (待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零參元,並補正被告「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㊀被告間就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地段657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4年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翊甄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擇低為斷。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1萬7,896元【計算式:本金102萬4,485元,加計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22日之利息9萬3,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111萬7,896元】;另系爭房地之價值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鄰近,建築型態、屋齡相似之建物近起訴時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5萬0,846元(含房地),據此估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81萬元【計算式:(層次總面積224.92㎡+陽台3.35㎡+雨遮4.00㎡)*50,846元/㎡=11,81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核定為111萬7,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4元,扣除原告已繳之8,901元,尚應補繳5,7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㈡又原告於起訴狀未列載被告「黃○○」之真實姓名,無從特定
其為何人,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黃○○」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並應依前開資料,提出記載被告「黃○○」正確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事實理由、附表內容之書狀,且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