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潘清福訴訟代理人 潘偉文被 告 楊皓然
江英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3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皓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皓然、江英睿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娛公子」、「素還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為:「娛公子」、「素還真」負責指揮,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與被害人聯繫,楊皓然負責擔任收款車手,江英睿負責搭載收款車手,並分別約定完成工作後可獲取之報酬。伊前於113年3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繼續以類似話術誘騙伊投資,伊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後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於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款項,嗣江英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皓然前往上揭地點收款,由楊皓然向伊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而詐欺未遂。被告因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伊前遭系爭詐欺集團詐取1,300餘萬元,致罹患重度憂鬱症,本件被告雖為未遂犯,惟其等既經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仍屬侵害原告財產權,應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皓然、江英睿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江英睿以: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當日係楊皓然要求伊載他
過去,伊根本沒有拿到任何款項,怎麼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皓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向其詐取200萬元未遂,被
告因而遭法院論罪處刑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
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規定自明。換言之,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既未得逞,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金錢或財物上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然依民法第19
4、195條規定,因犯罪侵權行為而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被告前揭詐欺未遂之行為,並不符合前揭可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