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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洪美瓊被 告 賴敬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2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中期放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第19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3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而與原告簽訂借款金額分別為950,000元、50,000元之「貸款契約(中期放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各1份,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4年4月28日起至119年4月28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72%,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2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5年1月28日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857,21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中期放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暨「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放款交易明細帳、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至42、57至65、69至7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簽訂之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從而,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繳納本息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950,000元 814,350元 自115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0,000元 42,860元 自115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元 857,21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