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被 告 李濬維即李焌煒即焌煒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9日、112年2月21日、111年7月25日
向原告借款,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並於114年7月3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均如附表所示。若未遵期清償借款,借款利息、違約金則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於115年3月23日、114年12月30日、115年2月10日後即未
再按月攤還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總計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前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11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本院卷第19-54頁)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借款金額 (期間) 請求金額(即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1 500,000元 (111年8月9日至117年8月9日) 323,168元 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2.295% 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00元 (112年2月22日至117年2月22日) 3,416,495元 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4.25% 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500,000元 (111年7月25日至117年7月25日) 264,378元 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2.295% 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 4,004,0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