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王珍瑛
李家銘陳文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被 告 鍾仁華
鄭崇文律師即盧仁勳之遺產管理人
盧皓群鍾仁鑫鍾仁森鍾仁城盧淑娥鄭仁壽律師即鍾淑熙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鍾淑銀鍾淑瑾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36元。惟原告嗣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合計14,619,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156元,扣除原告所繳前開金額,尚欠145,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第一項 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1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 1,061,8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3,775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127平方公尺=14,449,425元)。 第二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珍瑛新臺幣(下同)38,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王珍瑛643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38,585元(附帶請求起訴後之遲延利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第三項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李家銘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自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李家銘14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855元(附帶請求起訴後之遲延利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第四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旺13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自114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文旺2,181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130,870元(附帶請求起訴後之遲延利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共計:14,619,7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