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謝介銘被 告 徐儷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逾越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部分(即逾新臺幣40萬元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紀錄科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