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呂美慧
王淳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振賢等間請求確認農育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6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游振賢等間請求確認農育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8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等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育權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地租每年應為新臺幣(下同)92,565元。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1平方公尺,115年之當期公告現值為8,500元,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33,500元(計算式:51平方公尺×8,500元=433,500元),而先位聲明部分,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農育權契約所載,10年租金為6,528元,則1年之租金為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1年租金之15倍為9,795元(計算式:653元×15=9,795元),未超過地價,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795元。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租金應調整為每年92,565元,而原系爭農育權契約所訂1年之租金為653元,則原告因請求調整租金後每年增加之收入為91,912元(計算式:
92,565元-653元=91,9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被告等人間就該農育權契約定期為20年,已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9,120元(計算式:91,912元×10年=919,120元)。又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先位部分為高,依上開實務見解,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9,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