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呂美慧
王淳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振賢等六人間請求確認農育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謝金英、劉育町、陳富美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謝金英、劉育町、陳富美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無陳報其三人之年籍,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