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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洪毓芬被 告 林鈺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30號),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金通」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老師」、「張晟輝」、「林珮珊」向原告佯稱:可提供投資教學及資訊獲利云云,於113年9月5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依照「順金通」之指示,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聯新醫院桃新分院,佯裝為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專員「趙良平」,向原告出示印有「趙良平」姓名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現金款項後,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予原告,原告因而受有2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科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0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角色,而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核被告所為,乃屬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270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品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