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陳芳池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被 告 劉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桃園市桃園區日光流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第20屆之主任委員(任期為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被告斯時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曾擔任系爭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共二屆(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主任委員(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監察委員(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7日),被告並於114年9月1日起,再次擔任系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㈡原告於114年8月7日晚間進行系爭管理委員會之例行會議時,
被告到場旁聽,卻趁機散發不實內容之文宣(如附圖,下稱系爭文宣),更於同年8月23日,將系爭文宣傳遞予訴外人朱台榕,系爭文宣第3點之標題為「公共安全工程未經合法程序 擅自施工」,內容記載「消防、鐵門等重大公共設施工程,未經1/3以上居住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拆除更換,且所委廠商並無合格施工執照,嚴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範。請問是否已報請市府主管機關?施工圖說與竣工資料何在?此等私相授受、圖利廠商的粗暴行為,應立即查辦。」:
⒈被告於系爭文宣所稱「消防工程」,係指消防管線汰換,該
工程於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業經臨時動議合法表決通過,被告亦有到場參加,嗣於11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更告知住戶將由第20屆之系爭管理委員會接續執行,被告皆有到場參與會議,且明知決議合法,該決議時點又非原告擔任系爭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被告卻散佈悖於事實之系爭文宣,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系爭文宣所稱之「鐵門工程」,係指車道鐵捲門,而該工程
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000元,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由系爭管理委員會決定即可,且系爭管理委員會已於113年11月13日決定由晟達工程行施作,被告更有到場參加該次會議並表示意見,被告明知鐵捲門工程僅需經系爭管理委員會決定,毋庸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卻誣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系爭文宣中「報請市府主管機關」部分,因車道鐵捲門僅涉
及修繕,未變更建物結構,毋庸申請施工許可,被告多次擔任系爭管理委員會之要職,不可能不知此事,另消防工程部分,於114年上旬遭他人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檢舉,經埔子分隊到場檢視,亦僅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未表示須報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且稱該汰換工程非屬於消防局之管轄事項,毋庸消防設備師,上情業經原告於114年7月19日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告知住戶,被告亦有參與該次會議,卻仍散佈系爭文宣。
㈢系爭文宣乃係被告製作,縱使無從認定係被告製作系爭文宣
,惟被告確有轉述系爭文宣予朱台榕,而被告既曾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擔任過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幹部,不可能不知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內容,卻仍逕行轉述系爭文宣,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被告散佈系爭文宣、誣指由原告所帶領之系爭管理委員會,
其中公共安全工程未經合法程序,使住戶認為原告違反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倘本院判決被告應賠償,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日內,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刊登本件判決(除姓名以外,其餘個人資料應隱匿)。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先前辯論期日辯以:
㈠系爭文宣並非被告所撰寫,係由其他住戶就系爭社區之公共
工程提出疑問後,交由被告於會議中轉達,屬於公共事務之討論資料,並非惡意對外散佈之文宣。
㈡被告就鐵捲門工程所提出之疑問,係因觀察該工程使用之材
質,為較低成本之鍍鋁鋅材料,該報價卻與較高單價之鋁合金材料相近,被告始合理產生價格差異之疑問,非無端指控或捏造不實內容;就消防工程部分,被告則基於現場已拆除設備、長期未施工,恐影響設備安全、社區公共安全,始填寫住戶建議反映單,並建議由原合約維護之機電廠商處理,避免責任不明,被告實係出於公共安全之善意提醒。
㈢系爭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屬於公共事務,住戶就工程內容、程
序及價格提出懷疑與建議,乃住戶之居住正義,並非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附圖中紅色框線標示之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等節(本院卷第148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本院卷第175-176頁):
㈠原告主張系爭文宣為被告所製作或由被告傳送予朱台榕,有
無理由?㈡系爭文宣中如附圖所示以紅色框線標示之內容,因與事實不
符,已侵害當時身為系爭管理委員會主委即原告之名譽權,有無理由?㈢若㈠、㈡有理由,則⒈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5日內,將判決刊登於系爭社區公佈欄,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文宣為被告所製作或由被告傳送予朱台榕,有
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文宣是由被告所製作或由被告傳送予朱台榕,自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文宣為被告所製作,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
觀事證相佐,縱原告主張依被告於114年12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述狀,可認被告已自承係其製作系爭文宣乙節,然綜觀被告上開提出之民事陳述狀內容(本院卷第59-65頁),被告所述為「㈠原告指控被告於113年8月7日及8月23日散發不實文宣,惟其所稱之『文宣』,實際上係社區管理交接所需之書面資料整理與交接說明文件,並非對外散布之宣傳品」、「㈡被告係因前任主任委員拒不完成依法應為之管理交接,致社區行政運作受阻,為確保社區管理之連續性與合法性,被告始整理相關交接事項並請求簽名確認」、「㈢該文件內容均有事實基礎,且屬必要行政交接行為,原告刻意將交接文件描述為『不實文宣』,顯係惡意曲解,並非事實」,被告上開答辯內容至多僅稱其有「整理相關交接事項」,惟被告「整理相關交接事項」與是否係由其製作系爭文宣,顯然屬相異之二事,被告又未曾稱係其製作系爭文宣等語,原告主觀推定被告已自承其製作系爭文宣,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相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文宣傳送予朱台榕乙節,依被告自行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3頁),被告確有於114年8月23日自行傳送系爭文宣予朱台榕,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23日間,傳送系爭文宣予朱台榕乙節,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系爭文宣中如附圖所示以紅色框線標示之內容,因與事實不
符,已侵害當時身為系爭管理委員會主委即原告之名譽權,有無理由?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觀諸附圖所示之系爭文宣,系爭文宣之標題僅載明「嚴正聲
明與追責要求-針對日光流域20屆服務團隊失職作為」,遍觀系爭文宣內容皆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僅係質疑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執行項目,該文宣既未提及原告,亦未有其他影射原告之用語,則系爭文宣究竟是否係指摘「原告」,已非無疑。
⑵縱認系爭文宣指摘之對象即係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各個委員,
故包含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原告,惟原告所指系爭文宣中如附圖所示以紅色框線標示之內容,即「公共安全工程未經合法程序 擅自施工」、「消防、鐵門等重大公共設施工程,未經1/3以上居住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拆除更換,且所委廠商並無合格施工執照,嚴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範。請問是否已報請市府主管機關?施工圖說與竣工資料何在?此等私相授受、圖利廠商的粗暴作為,應立即查辦」(本院卷第21頁):
①原告雖提出系爭社區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
區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114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手冊、系爭社區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件(本院卷第25-41頁),並主張系爭文宣所指之「消防工程」,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鐵門工程」則僅須經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即可等節,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證據(本院卷第75-77頁、第83頁、第89-91頁、第95-99頁),被告乃係依照施工工程行提出之報價單、現場照片為查證後,對上開消防工程、鐵門工程等工程施作內容提出質疑,並傳送系爭文宣予朱台榕,被告既依個人確信而認定上開消防、鐵門等工程施工過程有疑之事實為意見表達,且乃對系爭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表示意見或評論,難認被告係基於侮辱或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特定目的所為。
②綜上,系爭文宣中如附圖所示以紅色框線標示之內容,並非
僅有指摘上開消防、鐵門工程「未經1/3以上居住所有權人同意」乙事,更包含質疑該工程施工廠商之資格、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內容,且被告確有提出其伴隨之合理查證,始傳送系爭文宣予朱台榕,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文宣之內容係針對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有關事項,縱使措辭較為尖銳(「此等私相授受」、「圖利廠商的粗暴作為」),要無從認定被告乃無端虛捏、謾罵,或專以損害原告人格、名譽為目的,而傳送系爭文宣予朱台榕,尚未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傳送系爭文宣予朱台榕之舉,已侵害被告名譽權乙節,難認有據,核不足採。
㈢是以,既無從認定被告傳送系爭文宣予朱台榕之舉,有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本息,及於系爭社區之公佈欄刊登勝訴判決,顯皆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本息,及於系爭社區之公佈欄刊登勝訴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姿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