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張守仁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被 告 張瑋芸訴訟代理人 邱翊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290建號建物之抵押債務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部分清償後,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100000)及、同段29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6/100000)、同段135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等三筆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逾360萬元部分清償後,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37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將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登記予被告,後兩造於111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張博鈞、陳羿蓁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載明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4樓之3房屋(即八德區大和段1353建號),為原告所有,於108年贈與登記予被告,係因防止張博鈞個人債務關係導致被拍賣,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兩造確實合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現因張博鈞之債務關係已經消滅,並無借名登記之需求,原告遂於114年9月4日以平鎮南勢郵局422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由系爭協議可知,被告可將系爭房地做為擔保,向銀行貸款360萬元,但被告卻違背貸款約定,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並設定擔保抵押債權為962萬元,已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負賠償責任,並應回復損害前發生之狀態,即被告應將逾360萬元以上之債務清償。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可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後,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委任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逾360萬元以上之債務清償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依照系爭協議內容可知,原告欲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張博鈞及陳羿蓁各3分之1。並因張博鈞欠債360萬元,被告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360萬元,若張博鈞累積3期未還款,則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出售價格扣除稅金及張博鈞所餘債務總額價金由被告及陳羿蓁平分。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已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依照系爭協議,被告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係由被告、張博鈞(用以償還債務)及陳羿蓁所平分,可見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張博鈞及陳羿蓁,張博鈞及陳羿蓁為出名人,被告為借名人。故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借名人,無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縱令借名關係存在或合法終止,被告亦僅對系爭協議所定之實質權利人負返還義務,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即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8年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嗣原告與被告及張博鈞、陳羿蓁於111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張博鈞、陳羿蓁則於115年3月9日簽署權利讓渡書,將二人就系爭房地之持分權利讓予原告,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協議書及權利讓渡書等件為證(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8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參照)。
②原告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權利讓渡書,被告對
於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有3分之2所有權並要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一節並不爭執(卷第82頁)。然原告表示系爭協議為遺產之預先分配,並未有真正所有權移轉之意思。惟本院就系爭協議內容觀之,其內容並無「遺產之預先分配」之文字,且由文意可知,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於108年間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後依照系爭協議之協議內容,原告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張博鈞及陳羿蓁3人,並且於出賣系爭房地時,所得價金由3人平分,由此可知,原告本為系爭房地借名人,於簽訂協議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由原告讓予與被告、張博鈞及陳羿蓁各3分之1權利,並由該時起借名人已由原告轉為張博鈞、陳羿蓁(各3分之1權利);若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時並無所有權移轉之意,何故張博鈞、陳羿蓁會於訴訟中簽立權利讓渡,將其等的持分權利再次讓回予原告?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遺產之預先分配」,並無客觀文字存在可支撐,已逸脫文意解釋之範圍,自屬無據。
③次按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
,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無效,不發生訴訟上聲明之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同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64號參照)。原告雖於起訴後經張博鈞、陳羿蓁出具之權利讓渡書,就系爭房地取得3分之2權利,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100000)、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1)及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48/100000)三筆不動產之抵押債務逾360萬元部分清償後,返還原告」,原告聲明返還系爭房地係以先清償抵押債務為條件,倘該條件不成就,返還之效果即無從發生,其訴之聲明整體即附有停止條件,此種聲明屬無效,自無從准許。
④原告主張被告設定逾360萬元之抵押權,已構成侵權行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回復原狀,命被告先行清償超出部分後返還云云。然系爭協議僅約定貸款不得逾360萬元,並未明定抵押權設定金額之上限,且依照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該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尚未屆至,被告無立即清償之義務,原告有何法定或約定權源得請求被告提前對第三人清償債務,本已有疑,且原告就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受有何具體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認被告設定抵押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當庭不爭執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否於兩造間另生私法上之契約效果,乃與原告訴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無涉,不影響其訴之聲明無效之狀態。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