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晏瑄律師 被 告 徐順男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主張被告對其子B男(於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侵害其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B男自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B男及原告之姓名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B男為未成年人,竟分別對B男為附表一「侵權行為
」欄位所示之行為,侵害B男性自主權(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㈡原告為B男之母親,對於B男有保護與教養之義務及權利。被
告對B男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B男權利,致其身心有所影響,進而造成其與原告親子間之相處與互動模式產生巨變,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聲請調閱本院刑事事件
卷證為據,核與B男於檢訊時之陳述、被告持續對B男騷擾要求見面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散布B男自慰影片之群組畫面截圖(見110偵42025卷第45至47頁、第86頁、第87至93頁)等件在卷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
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兼衡被告對B男為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B男未滿14歲、被告對B男為侵權行為之次數繁多而非偶發事件,且橫亙期間逾半年等情,足認對原告身分法益之侵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宜霈附表一編號 侵權行為 1 於110年3月6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五龍山鳳山寺(下稱高雄鳳山寺)廁所,被告不顧B男表示拒絕之意,以其口含住B男之陰莖抽動(即俗稱口交),對B男為強制性交行為。 2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被告不顧B男表示拒絕之意,以其口含住B男之陰莖抽動(即俗稱口交),對B男為強制性交行為。 3 於113年3月6日至6月30日間之某時許,被告未經B男同意,拍攝與其親吻之性影像。
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0年3月6日至6月30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廁所 2 110年3月6日至6月30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活動中心沙發 3 110年3月6日至6月30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活動中心樓梯 4 110年6月1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 5 110年6月12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 6 110年8月2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 7 110年10月23日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8 110年10月29日 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汽機車旅館 9 110年10月30日 屏東縣○○鎮○○路00號華安大旅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