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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夏宥翔訴訟代理人 張美英

夏元慶被 告 尊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惠仁追加被告 蕭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追加蕭惠文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蕭惠文為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即明。又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尊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騰公司

)為被告,並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與被告尊騰公司就「尊騰˙劍橋建案」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戶別A3棟13樓,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被告尊騰公司應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為113年6月16日,然卻遲至113年9月20日始完成使用執照取得,遲延共計96日,造成原告另行支出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64,000元,且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每逾1日應按已付之房地總價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而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房地總價為10,020,000元,則被告尊騰公司應給付原告480,960元,以上合計共544,960元。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⒈被告尊騰公司應給付原告54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7至9頁)。㈡原告復於115年2月26日具狀主張原告與蕭惠文於112年4月15

日亦就「尊騰˙劍橋建案」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戶別A3棟13樓,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追加蕭惠文為被告,及追加請求被告尊騰公司與被告蕭惠文應給付交屋保留款501,000元,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尊騰公司、蕭惠文應給付原告1,04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2頁),再於115年6月25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68頁)。

㈢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僅尊騰公司,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11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就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所生損害賠償而為請求。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尊騰公司,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7頁),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蕭惠文為被告,係以房屋及土地買賣為同一交易為由,主張蕭惠文應與被告尊騰公司就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6條、第11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所為請求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但契約當事人、責任主體及法律關係,均與起訴時僅基於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請領使用執照遲延所生之請求不同,並非原本當事人間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紛爭。本件被告尊騰公司於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蕭惠文為共同被告(本院卷第168頁),且本件訴訟標的亦非對於蕭惠文必須合一確定之法律關係,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亦無其餘各款例外情形之適用餘地,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蕭惠文為共同被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蕭惠文為被告,與前揭規定不符,其所為追加蕭惠文為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訴,僅不得就追加之訴合併於原訴中進行,倘原告認仍有權利主張,無礙另訴請求,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