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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鍾○○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王相為律師被 告 A02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即指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A02於民國105年1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3明知A02為原告之配偶且婚姻仍存續中,竟仍與A02發展婚外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不僅多次出遊同住一房過夜、發生數次性關係,113年3月31日起A02更拋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直接搬至A03位於八德區之住所與其同居,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本院已以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慰撫金予原告,並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原告見婚姻已無從挽回,遂於113年6月提起離婚訴訟,最終雙方於114年8月15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詎料,原告於114年9月1日收受桃園○○○○○○○○○函文,稱A02於000年0月00日生產一名女嬰,該女嬰顯為A02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A03所受胎所生之子女,此為前案判決未予斟酌之侵權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對被告2人提起另案訴訟,主張被告2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A02甚於113年3月31日遷離與原告之共同住所,與A03同居生活,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受理後,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認定被告2人確有親密互動、共同旅遊居住,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陳明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A02自A03受胎,侵害其配偶權(本院卷第196頁),而兩造對於A02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之女嬰之受孕時間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6、197頁),則該侵權行為乃係於113年11月4日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之事實,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固稱該女嬰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產下,應為前案既判力所不及,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致A02懷孕之該次侵權行為,乃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該行為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已涵括在原告前案主張被告2人同居生活、數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攻擊防禦方法內,並非新發生之事實或有何新發生之損害,自非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發生非屬前案既判力所及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誤會,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