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被 告 陳嘉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29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6,064元,及其中新臺幣109萬4,864元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5,35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9萬6,06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網路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9年12月12日止,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42%(目前年息6.13%)計算,償還方式則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被告有任何1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應還本金金額按約定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再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達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8月1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109萬6,064元(即本金109萬4,864元加計違約金1,200元),及本金109萬4,864元自114年8月13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附表),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原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29號卷,第7至2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原告依雙方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債權本金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訴前利息(起迄日) 債權額合計 1,094,864元 1,200元 6.13% 26,846元(114年8月13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 1,122,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