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被 告 許靜怡即許願匙咖啡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靜怡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許靜怡即許願匙咖啡社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許靜怡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甲),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8年8月31日止,利率則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需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許靜怡即許願匙咖啡社於112年10月11日與伊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乙),向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8年10月13日止,與契約甲有相同之利率、遲延利息以及違約金之約定。
㈢惟被告前於113年7月15日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
前置協商協議書),並獲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可在案,約定自113年8月10日起,共分160期,按月給付1萬2000元,週年利率3%,依各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權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被告僅還款14個月共9萬6950元後即未再依系爭前置協商協議書清償,依系爭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除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許靜怡尚欠伊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許靜怡即許願匙咖啡社尚欠伊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均應一次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許靜怡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許靜怡即許願匙咖啡社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契約甲、乙各1件、被告簽訂之
授信契約書共2份、系爭裁定、系爭前置協商協議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本足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獨資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靜怡尚有如附表一所示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被告許靜怡即許願匙咖啡社尚有如附表二所示積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未依約清償,且因未依約清償本金故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許靜怡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被告許靜怡即許願匙咖啡社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一編號 借款期間 撥貸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12年8月31日 至 118年8月31日 80萬元 67萬4,878元 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附表二編號 借款期間 撥貸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12年10月13日 至 118年10月13日 20萬元 17萬1,315元 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