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宋雲瑞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蔡閔涵律師被 告 李家渝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複 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宋維國之父,被告與宋維國原為夫妻。原告前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訴外人即被告與宋維國之女宋○穎(民國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惟考量宋○穎當時年僅11歲,原告遂於112年1月26日,與被告及宋維國簽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但被告依約負有與宋維國共同持有系爭房地,並再移轉登記予宋○穎之負擔。
(二)嗣原告於112年3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雖有於112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宋維國,然於114年5月27日,被告復將宋維國持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取回,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被告單獨所有,顯未履行上開贈與契約之負擔。
(三)原告即依民法第419條規定,向被告表示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上開贈與契約經撤銷後,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2年2月6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出賣給被告,兩造並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附負擔之贈與。退步言,縱認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原因為附負擔之贈與,然被告已於112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宋維國,業已履行上開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嗣因宋維國積欠他人債務遭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房地,被告代宋維國清償其所積欠債務後,宋維國始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此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179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26日,簽訂內容如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父親大人 宋雲瑞 指示坐落:龜山鄉陸光段門牌號:同心二路1號九樓之1將過戶予宋○穎(但持有人為宋維國或與李家渝共同持有,不論是贈予,或是買賣,請白紙黑字寫出過戶辦法,以做法律依據)但書:
百歲之前不得買賣,放置祖先牌位。
持有人必須拿出540萬,給宋承宥+宋秀娟+宋慧玲。
(因30年來每月給家用錢6000元,爸說我們付出太多,分別給宋承宥100萬+宋秀娟100萬+宋慧玲100萬,但每月給爸的家用錢6000,還是要持續幫忙)240萬照顧爸爸的費用,由宋慧玲處理。
人力:宋維國,李家渝必須善盡照顧爸爸及負責外勞。
百年房子:蘆竹公立園區,方位不要朝東,1、2層不要,8樓以上不要,要預留媽媽的位置否,要大嫂決定。
台銀的錢10多萬給大嫂,南山人壽50萬,辦好事,郵局剩的錢,給大嫂處理。
以上 若未履行 只好法律執行嗣於112年3月7日,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再於112年6月17日,被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宋維國;復於114年5月27日,宋維國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58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9、23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堪可採認。另依系爭契約所示,簽署系爭契約之人,除兩造外,尚有宋維國、訴外人高宋慧玲、宋承宥、謝幸宜、宋秀娟、陳淨谷、宋慧玲、羅國文。
(二)又兩造於112年2月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以80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核與上述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非贈與契約: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而就該契約之定性,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該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加以認定,再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附負擔贈與被告,自應就兩造有附負擔贈與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系爭契約既載明,兩造就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之原因,預留得以「贈與」或「買賣」之方式擇一為之,自無法單從系爭契約文義認定,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之原因關係即為贈與;系爭契約又約定,「持有人」應給付的540萬元,其中300萬元應各對宋承宥、宋秀娟、宋慧玲給付100萬元,這既是對宋承宥等人先前的「付出」加以補償,也是對於渠等本應繼承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的補償,從而是系爭房地的對價,既有對價,而非無償,即非贈與,更無負擔可言;另系爭契約之抬頭係「父親大人 宋雲瑞 指示」,其當事人除兩造外尚有原告其他子女及其配偶,其內容在系爭房地之移轉與補償之外,尚有原告的「家用錢」(即扶養費)、照顧人力(包括僱用外勞的費用)之分擔、百年房子(即納骨塔塔位)之擇定,還有存款、保險金之分配等事項,這不是贈與契約,而是就原告遺產之分配、對原告之扶養、及原告死亡後之喪葬事宜等事項所為之約定,應屬類似分鬮書的無名契約。
3.又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另簽訂買賣契約,以「買賣」作為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至於就800萬元之價金,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將6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第59頁),原告除就所餘200萬元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表格備註欄之記載,本院卷第48頁),再於112年4月14日委請宋慧玲交付60萬元予被告(見收款收據,本院卷第99頁),亦即被告實際上給付的對價金額是540萬元;被告與宋維國於112年2月2日簽訂之同意書,亦有載明被告同意系爭房地於「買賣」完成被告持有後,3個月內辦理與宋維國共同持有(見補字卷第21頁),堪認兩造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擇定以「買賣」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被告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支付對價,此等事實更與贈與契約為單務、無償契約之本質不符,更可佐證系爭契約並非以系爭房地為贈與物之附負擔贈與契約。
(四)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謝幸宜、宋秀娟、宋慧玲、宋維國到庭作證,以查明系爭契約實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98、169頁),然查: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文字,但契約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意人欲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表示意思(表意人欲作成表示行為,表示其欲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表示行為(表意人將效果意思表示於外的客觀行為)。意思表示解釋的對象,是「表示行為」,不是表意人藏於內心的「效果意思」;所要探求的真意,也不是當事人在表意當時內心真正的想法,而是「表示行為所體現之效果意思」。這是因為「人心隔肚皮」,而法院如同社會交易往來的一般參與者,並沒有讀心術,只能透過表示行為來理解表意人的效果意思。至於「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乃指意思表示解釋上,在表意行為的字面意義外,還必須考量社會交易的情境與脈絡,而且不能因為表意人沒有使用法學術語,就否認其有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而這不會改變前述意思表示解釋之對象或所要探求的真意。
2.就本件而言,系爭契約是否如原告主張,為附負擔贈與,應透過意思表示解釋,加以判斷,而如上開說明,意思表示解釋的對象,就是系爭契約的前揭辭句,所要探求的真意,就是兩造與其他共同簽署系爭契約的當事人,透過前揭辭句表達的效果意思。
3.說得白話一點,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的人,在簽名的當下內心真正的想法是什麼,根本不是重點;法律所關切的是,他們透過簽訂系爭契約,表達了什麼樣的想法。
4.是以,傳喚謝幸宜、宋秀娟、宋慧玲、宋維國到庭作證,顯無實益。這些人的證詞,並不會改變系爭契約的一點一劃,而且,這些人也只能陳述他們本來想要發生的法律效果,而不是實際上透過系爭契約表達的效果意思,傳喚他們到庭作證,無助於探求系爭契約所表達的真意。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附負擔贈與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據以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79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9樓之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