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 呂世暘被告 林思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就逾新臺幣229,66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就逾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就第一項、第二項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3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借款而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A本票),但被告僅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借款時伊將名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讓渡被告,議定價款為40萬元,伊業以系爭汽車清償借款。伊另簽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B本票,與A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違約金擔保,惟兩造未就違約金有何合意,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且屬懲罰性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另伊曾陸續還款103,200元,且幫被告支付系爭汽車相關費用62,968元(下稱系爭代墊款),主張以系爭代墊款抵銷上開借款及違約金。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63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強制執行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15,000元,伊已如數交付借款,原告乃簽發A本票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另因兩造就系爭借款有違約金4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原告遂簽發B本票作為系爭違約金之擔保。原告簽立系爭汽車讓渡書僅係當作抵押,並非將系爭汽車讓渡予伊,嗣因原告無法還款,始同意將該車以10萬元價格售予權利車公司,用以償還系爭借款。原告雖曾匯款103,200元予伊,但均係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系爭汽車出售所得10萬元亦是用來清償利息。且系爭汽車是售予權利車公司,並非伊在使用,系爭代墊款不應由系爭借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被告僅交付15萬元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40萬元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院觀諸被告提出原告簽立之借款證明書及聲明書記載「借得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並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聲明書係出於本人完全自由意識詳閱完畢後所立,並當日親收足迄無訛」等內容,堪認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迄未就被告僅交付15萬元之利己事實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抗辯兩造借款金額為40萬元乙節為可採。
㈡系爭借款金額既為40萬元,則系爭借款之利息依前開民法第2
05條規定,超過週年16%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每月應繳納之利息應以該利率為限。而被告不否認原告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清償各筆金額,爰將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情形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另A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借款,且依附表二計算結果,原告已清償本金170,337元,尚欠本金229,661元,則A本票擔保之範圍僅限原告未清償之本金229,611元。是原告訴請確認A本票關於超過本金229,611元及該部分之票據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否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有違約金之約定,但查,原告簽立之借款證明上已載明「違約金為肆拾萬元整」等文字,且原告亦簽發B本票作為違約金之擔保,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借款有違約金之約定乙節為可採。另因兩造並未約定系爭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系爭違約金亦非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而係預定40萬元之賠償總額,是系爭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違約金乃因系爭借款所生,然被告已向原告收取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並考量原告未依約還款對被告將衍生之催收費用及收回借款另行運用之機會成本等情狀,認系爭違約金明顯過高,爰將系爭違約金酌減至4萬元。又B本票既用以擔保系爭違約金,則B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僅限酌減後之違約金4萬元,原告訴請確認B本票關於超過本金4萬元及該部分票據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經查,
A、B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僅限229,611元、4萬元及各該部分之票據利息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就A、B本票已消滅之票據債權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以系爭代墊款債權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抵銷,惟系爭代墊款之內容為系爭汽車稅費、保險費、通行費及交通違規罰款,而系爭汽車既仍登記原告名下,原告即為相關稅費之繳納義務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義務人,至於通行費及交通違規罰款固應由實際使用系爭汽車之人負擔,然被告已否認使用系爭汽車,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各該通行費及交通違規罰款係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所生,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系爭代墊款債務,是原告主張以系爭代墊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並非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但被告對系爭本票均仍有部分票據債權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就逾229,661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編號2所示本票,就逾4萬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被告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113年5月2日 空白 114年1月17日 新臺幣40萬元 WG002553 2 113年5月2日 空白 114年1月17日 新臺幣40萬元 TH0000000
附表二編號 還款日 還款金額 清償利息金額 清償本金金額 剩餘本金 利息期間 1 113年5月16日 12,500元 5,333元(400,000×16%÷12≒5,333) 7,167元 392,833元 113.5.2-113.6.1 2 113年6月1日 20,000元 20,000元 372,833元 3 113年7月11日 25,000元 4,971元(372,833×16%÷12≒4,971) 20,029元 352,804元 113.6.2-113.7.1 4 113年9月10日 5,700元 4,704元(352,804×16%÷12≒4,704) 0元 (所餘996元用以清償編號5所示利息) 352,804元 113.7.2-113.8.1 5 113年10月1日 100,000元 4,704元(352,804×16%÷12≒4,704) 96,292元(100,000-4,704+996) 256,512元 113.8.2-113.9.1 6 113年10月2日 10,000元 3,420元(256,512×16%÷12≒3,420) 6,580元 249,932元 113.9.2-113.10.1 7 113年11月1日 10,000元 3,332元(249,932×16%÷12≒3,332) 6,668元 243,264元 113.10.2-113.11.1 8 113年12月1日 10,000元 3,244元(243,264×16%÷12≒3,244) 6,756元 236,508元 113.11.2-113.12.1 9 114年1月1日 10,000元 3,153元(236,508×16%÷12≒3,153) 6,847元 229,661元 113.12.2-114.1.1 備註:編號5所示款項為系爭汽車出售所得價金,依被告提出之LIEN對話紀錄,原告應係於113年9月25日同意由被告以10萬元出售系爭汽車,加計合理之辦理流程,本院認原告已於113年10月1日清償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