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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于吉瑞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義雄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敘明訴之聲明為何。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原告雖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填載新臺幣(下同)262萬7,498元,惟具體聲明事項究係為何?仍無從特定。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如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262萬7,498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62萬7,498元,原告應併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2,27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