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林玹澧(原名林淳勝)被 告 鄭育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1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6,600元,該裁定於115年2月24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戶籍址部分)、於115年3月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38頁、第47-49頁)。
㈡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53-6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