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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林榮華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清泉等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欄二、㈡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確認之訴,被告須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始有被告之適格(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參諸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之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屏科大富翁

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4年6月28日召開之114年度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4年6月28日區權人會議),包括會議召集人程序、議案與決議均自始無效,被告並應連帶賠償因出庭所致之薪資損失與車馬費」,備位聲明則為「請求確認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之系爭114年6月28日區權人會議無效」、「請求確認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之系爭114年6月28日區權人會議就議案作成之決議及管委會之選舉均不成立」,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114年度訴字第2461號卷第9頁)。而經本院前裁定命原告補正就先位聲明「被告並應連帶賠償因出庭所致之薪資損失與車馬費」部分表明訴訟標的為何,而經原告具狀將先位聲明「被告並應連帶賠償因出庭所致之薪資損失與車馬費」部分畫線刪除,並表明「捨棄求償19,332元」,有本院115年2月9日裁定、民事起訴狀2(補充狀)附卷可參(見115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21至25頁),則原告並無法說明前開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而自行撤回,先予敘明。

㈡是原告既已撤回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訴,但仍將李清泉列為

被告;因原告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係請求確認系爭114年6月28日區權人會議、議案無效或不成立部分,依前開實務見解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則本件原告將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列為被告,應已屬適法,惟原告仍將李清泉列為被告,於本件訴訟顯無必要,或原告之意係有意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列為被告?請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說明或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如逾期未補正或說明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