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林榮華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清泉等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 理由:按所謂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意即原告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條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於民國114年6月28日召開之114年度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包括會議召集人程序、議案與決議均自始無效。被告並應連帶賠償因出庭所致之薪資損失與車馬費新臺幣19,332元。」,但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依起訴狀內容,並無法確認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具狀敘明。 2 補正上開編號1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2份。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