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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劉儒翰律師被 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壽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5,700元,及其中新臺幣57萬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5,7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1,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萬5,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國防部監督之行政法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與被告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就「富樂家用新冠抗源快速檢測試劑」(下稱快篩試劑)一品項,簽訂採購數量為60,000支、貨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採購案號:XM11006P647PE-CS),兩造約定履約期限為111年6月15日。詎料,被告於111年6月16日發函(於同日送達被告),通知原告系爭契約標的因配合政府偵查而無法交付並請求解除契約,原告嗣於同年8月2日收受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發函通知因被告就系爭契約標的涉有瑕疵、偽冒等情事,應依法配合辦理回收。故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發函予被告,以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系爭契約、解除契約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7目約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7款約定請求於函到10日內給付系爭契約價金總額之10%即懲罰性違約金57萬元,惟被告仍拒未向原告提出任何給付。又被告於111年6月16日發函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已逾履約期限1日,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向原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之逾期違約金5,700元,故原告於114年4月28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清償上開懲罰性違約金570,000元及逾期違約金5,700元,共計575,700元,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款項。另上開違約金遲延利息之起算,係自111年11月28日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催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該函於該年11月29日函達被告,催告期間末日為該年12月9日,是懲罰性違約金之遲延利息自111年12月10日起算;逾期違約金部分,原告於114年4月28日之函文始為催告,該函於該年4月29日函達被告,催告期間末日為114年5月9日,是逾期違約金自114年5月10日起算,並依民法第233條及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5,700元,及其中57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700元部分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兩造採購契約、被告111年6月16日鑫字第20210930001 號函、桃園市衛生局 111年8月2日桃衛藥字第1110063242 號函、原告111年11月28日國科物籌字第1110053539號函、原告114年4月28日國科物籌字第1140017027號函為證,被告以與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本院卷第49頁)同一核准輸入案號非法輸入未經核准之大陸地區快篩試劑一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5號、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同一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需賠償向其採購快篩試劑的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等情,有該等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118-1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33條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