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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劉儒翰律師被 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壽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115年5月22日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補充「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於理由中已載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然有主文漏未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顯然錯誤,應予補充。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