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011號115年度聲字第292號原 告 即聲 請 人 古傳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民事執行事件代理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即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115年度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即聲請人於補繳前項所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948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35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意旨略以:㈠原告即聲請人年近八旬(民國36年生),從未向被告銀行申辦
信用卡或借款,卻於民國115年1月間接獲被告寄發之催收通知,指稱原告欠繳信用卡費。原告女兒古雅君於115年2月13日起全權代理原告向被告查詢與核對,始發現被告系統內登錄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上之聯絡電話、帳單地址(桃園縣○○市○○路000巷00號5樓)等資料皆係虛偽不實,原告從未居住過八德地區。被告銀行專案承辦人員何駿逸先生於000年0月00日、24日與原告女兒核對後,亦坦承本案確有遭他人冒名盜辦之重大嫌疑,並承諾將調閱卷宗,表示「事證不足,本案將轉列呆帳處理」,請原告無庸理會。再者,依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89年促字第4289號支付命令」,地址「桃園縣○○市○○路000巷00號5樓」,惟原告自77年起即購屋並定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戶籍亦自始設於平鎮,從未設籍或居住於八德市,則上開支付命令既係送達原告未曾設籍且未居住之不實地址,自始未合法送達,是該支付命令自始不生合法確定效力,被告憑此無效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債權憑證,進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亦屬違法,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況且,縱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堅决否認),被告之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不論15年、或5年),原告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是被告已明知該信用卡係不法份子冒用原告名義申請,且支
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兩造間實無任何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卻仍對原告聲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135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房產。被告之惡意執行行為,致使年近八旬且患有心律不整之原告遭受極大精神打擊、徹夜難眠、終日惶恐不安,嚴重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信用權及人格法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722,981元。而因原告之財產遭查封後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請裁定准許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11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其財產,一旦執行完畢,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情,亦有前開執行案卷資料可資參佐。為免聲請人將來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應供如下所述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11萬9
309元及利息」(詳參執行卷內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載「利息」部分為「累計48萬9265元」,然因其債權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與利率均未見依據,尚有未明,故本院暫不予計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附此敘明),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停止執行期間所發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依據現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加計移審、送卷時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上開所有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然考量本件債權情形單純,訴訟所需期間應以1.5年為相當,據此計算相對人可能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之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之金額為8,948元【11萬9309元×5%×1.5年=8,9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即以前揭金額為適當。
四、再者,原告即聲請人尚未繳納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裁判費,查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暫應核定為11萬9309元(詳如前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是原告即聲請人應先補繳該訴訟前揭裁判費,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逾期未繳,則其訴為不合法,將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依法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