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 告 羅義翔(原名:羅文進)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萬1,675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27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上開聲明客觀利益為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之執行債權,系爭執行程序執行與請求金額均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214903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債權總額計算至本件繫屬日(即115年9月4日)前一日止共60萬1,675元(計算式如附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1,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原告業已繳納3,320元,尚有4,810元未予繳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提出其於本件起訴後即115年4月15日匯款予被告46萬元之匯款單據主張已清償系爭債權,及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情,則應由被告對此提出答辯說明釐清,併此指明。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1萬4,903元) 1 利息 21萬4,903元 108年6月12日 115年9月3日 (7+84/365) 15% 23萬3,066.72元 2 違約金 21萬4,903元 91年8月1日 92年1月31日 (184/365) 1.5% 1,625.02元 3 違約金 21萬4,903元 92年2月1日 115年9月3日 (23+215/365) 3% 15萬2,080.67元 小計 38萬6,772.41元 合計 60萬1,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