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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黃秋萍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被 告 趙慈慧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於民國115年9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經營「以諾企業社」(對外店名為「以諾愛寵物店」)之合夥事業財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以諾愛寵物店」之合夥財產。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調解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以諾企業社」(對外的店名為「以諾愛寵物店」)之合夥財產。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其所主張兩造間合夥事業之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合夥經營「以諾企業社」,並以「以諾企業社」之名義

經營「以諾愛寵物店」之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而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即為如後述之頂讓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元,出資比例為各2分之1,出資內容均為金錢,又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僅有口頭約定,並無簽立書面合夥契約。

㈡再原告係於105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沈保安頂讓「吉布小棧寵

物工坊」,並給付訴外人沈保安頂讓費用共計26萬元(下稱系爭頂讓費用),此部分費用原應由兩造各出資一半即各給付13萬元,然均由原告所支付,故被告該部分之出資,係先由原告所墊付。後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2月1日核准將原營業場所名稱由「吉布小棧寵物工坊」變更為「以諾企業社」,負責人則變更為原告,專任人員變更為被告,故系爭合夥事業即應於105年12月1日開始。嗣「以諾企業社」於107年8月1日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並對外以「以諾愛寵物店」從事營業,兩造並約定由原告負責「以諾愛寵物店」之行政、網路行銷、監控設備、客戶服務等,並使用原告名下之銀行帳戶營運,被告則負責寵物之清潔、洗澡、照顧等,兩造並約定後續經營之盈餘留做後續店面裝潢及擴大經營使用。

㈢直至107年底,兩造協議裝潢「以諾愛寵物店」,並擴大經營

,由原告再出資裝潢「以諾愛寵物店」,包括壁紙、油漆工程、冷氣、木工、水電等,總計約為100多萬元。原告復於108年7月將系爭合夥事業之財務交由被告保管,改以使用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營運。詎料,被告竟於112年初將原告趕出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業場所,並對外宣稱「以諾愛寵物店」為其所有,禁止原告進出,更持續霸佔系爭合夥事業,原告始於113年2月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檢查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及財產狀況,然均未獲被告回應,被告更多次表示系爭合夥事業為其一人所有,而拒絕原告檢查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㈣又兩造所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並未定合夥期限,且合夥人

僅有兩造共計2人,嗣原告已於114年1月16日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並於114年1月21日收受該退夥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故退夥生效日即為114年1月21日,並因此生解散系爭合夥之效力。再原告自108年7月將系爭合夥事業之財務交由被告管理後,即無法知悉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收及財務紀錄,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之財產。

㈤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狀所載。

二、被告辯稱則以:㈠兩造確有成立合夥契約,合夥事業是「以諾企業社」,對外以「以諾愛寵物店」之名稱營業,被告並不爭執。

㈡惟系爭合夥事業應係於105年11月1日即已開始,斯時兩造已

就系爭合夥事業為籌備及花費,並於109年4月30日由兩造同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當時被告因發現原告有盜用系爭合夥事業公款之事,故雙方協議,由原告將其出資額全部轉讓予被告,被告即不再追究其盜用公款之事,並以此方式為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是自此「以諾愛寵物店」即由被告獨資經營迄今,故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偕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退步言之,縱兩造於109年4月30日未完成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清算,然原告得請求之清算期間,亦僅為105年1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即兩造同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之日)。

㈢又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及出資比例部分,原告主張有向訴

外人沈保安頂讓「吉布小棧寵物工坊」之系爭頂讓費用26萬元,且為現金出資部分,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認為尚須包含第一個月房租3萬6,000元,系爭合夥事業總出資額應共計為29萬6,000元。又被告當時為給付該部分出資額,遂向訴外人薛霖音借款30萬元,並以現金交付其中20萬8,000元予原告,復再由原告出面交付訴外人沈保安,故系爭合夥事業被告出資比例應為3分之2,原告為3分之1。又被告亦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尚有技術出資部分,因寵物美容之相關技術於開設寵物美容店上,本即為重要之核心技術,倘無該等技術亦無法經營寵物美容店,故兩造約定被告身為寵物美容師亦有技術出資之部分,惟當時兩造並未約明技術出資部分該如何評價。惟縱無法認被告確有技術出資部分,就上開現金出資部分,被告出資比例至少已達2分之1,且為足額出資無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約定合夥經營「以諾企業社」,原告於105年10月15日與

訴外人沈保安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由原告擔任承讓人,被告擔任見證人,約定由沈保安以26萬元,將「吉布小棧寵物工坊」之店面、器具、販售商品等頂讓予原告,並約定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頂讓金19萬5,000元(原告前已付5,000元為訂金),剩餘6萬元於105年12月9日再匯入沈保安指定之帳戶內,系爭頂讓金26萬元並均已給付完畢。

嗣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2月1日發函核准將原「吉布小棧寵物工坊」變更為「以諾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專任人員變更為被告,「以諾企業社」復於107年8月1日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並對外以「以諾愛寵物店」之名義經營等情,有店面頂讓合約書、桃園市政府之函文、特定寵物業許可證附調解卷第17至28、32、3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委由詮泰法律事務所,以113詮律字0223

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提供系爭合夥事業之帳冊、資金、客戶資料等明細,並請被告出面協商頂讓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宜,經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委由銘鼎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13銘律宗字第032601號律師函,函覆原告系爭合夥事業已結束,請原告協同辦理將「以諾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復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委由詮泰法律事務所,以台北民權郵局00003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並於114年1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上開律師函、存證信函附調解卷第83至84、99、101至104頁可稽,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各為2分之1,原告並已向被告聲明退夥,故被告應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事業財產清算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期間為何?㈡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及出資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期間為何?⒈按所謂合夥者,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屬單獨行為,法無明定要式,僅須其意思表示到達其他全體合夥人,即生退夥之效力。又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

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兩造約定合夥出資經營「以諾企業社」,並以「以諾

愛寵物店」對外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確已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堪以認定。再依桃園市政府府農動字第1050295722號函文所示,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2月1日核准原營業場所「吉布小棧寵物工坊」變更為「以諾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專任人員變更為被告,是系爭合夥事業確於105年12月1日得以從事寵物業,亦得以此對外以「以諾愛寵物店」營業,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起始日係為105年12月1日,堪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合夥事業於105年11月1日即已開始籌備及花費,應認系爭合夥事業於105年11月1日即已開始云云,然衡諸常情,各合夥人為創立合夥事業活動前定需要相當之籌備期間,各合夥人於該期間所為花費雖為創立該事業活動之成本,然非於投入花費及成本之瞬間,即得認該項事業活動即已開始,且系爭合夥事業之內容係為經營「以諾企業社」以對外從事寵物美容,是應以「以諾企業社」得從事營業活動時起,始為系爭合夥事業之開始,故被告辯稱應以105年11月1日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起始日,尚無可採。

⒋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契約既以當事人間信賴基礎為前提,為避免合夥人於信賴關係已失時,仍受合夥契約之拘束,除不得於不利於合夥事務時期為之外,原則上允許各合夥人無須任何理由,均得自由提出退夥之聲明。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屬單獨行為,法無明定要式,僅須其意思表示到達其他合夥人,即生通知退夥之效力,且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於意思表示到達2個月後生退夥效力(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系爭合夥契約並未約定合夥之存續期間,而原告已於114年1月16日委任律師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聲明退夥之意,被告並於114年1月21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足徵原告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係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而原告聲明退夥時並非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故認應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之效力,該合夥並因原告之退夥僅剩被告一人,依首揭說明,應認該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生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效力。又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9年4月30日已同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原告亦於該時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應認系爭合夥事業於109年4月30日即已解散,無從由原告再主張退夥並進行結算之可能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雖提出兩造間messenger對話紀錄以資為證,惟綜觀該對話紀錄所示,該對話內容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期間被告雖有傳訊原告:「3/23去移轉負責人」、「十月約一天去過戶」等語(本院卷第71至86頁),而未經原告拒絕或否認,然兩造於對話中,實未曾提及就系爭合夥事業有合意解散之情形,亦未討論如何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且系爭合夥事業既係由兩造合夥經營,則實際負責人究登記為何人,自不影響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所成立之合夥法律關係,是無從僅以原告未拒絕或否認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合夥事業之負責人一事,即逕認系爭合夥事業確已經兩造同意解散,故被告辯稱系爭合夥事業已於109年4月30日經兩造同意解散等語,難認可採。

⒌另證人林雅嬅即系爭合夥事業之員工雖到庭證稱:「(當時是

何人面試、僱用你?他在該店的職稱為何?)當時是被告面試僱用我的,他是老闆,因為是被告請我上班,所以我認為他是老闆。」、「(那為何在本案中你會因為被告發薪水給你就認為他是寵物店的實際經營者?)因為我們一起工作,他給我現金。」等語,惟證人林雅嬅亦稱:「(是否知悉「以諾愛寵物店」是何人所經營?開立發票時,是用何種名稱?)是原告在經營,因為郵差如有掛號信,上面的名字都是原告的,開發票是用何種名稱我不清楚。」、「(你既然說被告是你的老闆,你在『以諾愛寵物店』工作,又說『以諾愛寵物店』經營人為原告,兩者之間是否有矛盾?)因為被告發薪水給我,所以我認為他是我的老闆,我純粹是因為掛號信上的名稱,才認為原告是經營人。」、「(你是否有問過被告究竟何人是寵物店的經營人?)無。」、「(你是有知悉兩造間就寵物店的合夥關係?)我知道他們有合夥,但是情形我不清楚。合夥的事業就是系爭寵物店。」云云(本院卷第237至242頁),可認證人林雅嬅雖大略知悉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然實際上並不知悉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之相關事宜,亦無法區分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者為何人,況縱然系爭合夥事業之招聘員工、發放薪資之工作均由被告所為,亦僅能證實系爭合夥事業之人事、財務等相關工作由被告所管理,無法逕認系爭合夥事業已由兩造合意解散,並由被告一人經營之情形。

⒍另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經營初期,係以原告之帳戶營運,

因該時店面裝潢及設備老舊,客源稀少,時常入不敷出,故於108年1月間重新裝修,系爭合夥事業並因此轉虧為盈,後於108年7月經被告要求改以被告之帳戶營運,故請求清算範圍應自108年7月起至系爭合夥事業終止日等語(本院卷第127、153頁),然系爭合夥事業既須清算,自應就系爭合夥事業存續期間之資產、設備、收入、負債等共同為之,尚無從僅以原告設定之期間為清算範圍,且因合夥之經營縱有虧損亦為系爭合夥事業之損益,即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分擔,是倘僅以原告主張之期間為清算,實無法釐清各合夥人所應分擔之虧損及應受分配之盈餘,故系爭合夥事業清算之範圍即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期間,附此敘明。

⒎綜上,兩造間確有成立合夥契約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而系

爭合夥事業之起始日為105年12月1日,且未於109年4月30日經兩造同意解散,又原告於114年1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之意,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而解散之效力,故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期間為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洵予認定。

㈡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及出資比例為何?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亦即所謂出資,指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如以其他財產權或勞務、信用等利益出資者,亦應就各種型態之出資「額」予以估定並為所有出資人所同意。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⒉兩造約定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並由原告擔任承讓人,於1

05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沈保安以系爭頂讓費用26萬元,頂讓「吉布小棧寵物工坊」之店面、器具、販售商品等情,如上開不爭執事項,而系爭頂讓費用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另被告雖稱系爭頂讓費用26萬元中,本即包含押租金2個月,故認系爭合夥事業第一個月之租金3萬6,000元,亦應計算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等語。經查,依系爭頂讓合約書第一條所示,系爭頂讓費用26萬元確包含租任押金6萬8,000元,且經原告陳稱於頂讓後第一個月起之租金即不含在系爭頂讓費用中(本院卷第151頁),是認系爭頂讓費用確未包含兩造於頂讓後須給付之第一個月之房屋租金,然押租金與租金之性質本有所不同,押租金之法律性質為擔保金,於承租期滿、房屋恢復原狀後,即由房東退還於租客,該部分退還後,即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而租金之法律性質即屬費用,故因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而支出之費用,自屬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業支出,而非為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又雖兩造於105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頂讓合約後,至系爭合夥事業開始日(即為105年12月1日),尚有須先行支出房屋租金之情形,然兩造既係為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使支出該等租金,則該部分之花費,應於系爭合夥事業成立後,歸屬於系爭合夥事業日常營運之花費成本內計算,而非逕認所有花費支出均屬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故被告辯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尚包含第一個月之租金3萬6000元部分,尚難可採。是以,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即為系爭頂讓費用26萬元,堪予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為各2分之1,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出資比例應為3分之2,原告為3分之1等語。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契約僅有口頭約定,並無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以茲證明,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均無法提出其等間有任何關於討論系爭合夥事業「出資比例」之證據及資料,是本院既無任何資料證據可資確認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為何,則該出資比例即應平均計算,而認兩造各自出資比例均為2分之1。另被告雖稱因寵物美容相關技術於系爭合夥事業上為極重要之核心技術,倘無該技術即無法經營寵物美容店,故身為寵物美容師之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有技術出資部分,故出資比例應為被告3分之2,原告為3分之1部分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兩造並未約明技術出資部分該如何評價(本院卷第152頁),亦未提出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得以技術出資之證據,本院實難僅以被告所稱即認系爭合夥事業被告確得以技術出資,且出資比例為被告3分之2,原告為3分之1部分等情,況兩造於系爭合夥事業事務之執行時,本須有人擔任特定職務或負責特定工作,即如某人負責業務工作、某人負責財務工作等,此為系爭合夥事務之營運勞務,而系爭合夥事業既係為經營寵物美容店,自須有人負責提供寵物美容相關技術之工作,該等營運勞務之提供,應為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內部工作之分配,難認因此負責寵物美容之被告即有技術出資之部分,故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各為2分之1,堪認可信。

⒋再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額26萬元均係由其先行支付

,被告則陳稱其已交付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中之19萬4,500元予原告等情,均為兩造所各自否認,然兩造均不否認該26萬元確已經交付訴外人沈保安,合先敘明,惟究竟兩造是否有依出資比例各自提出13萬元之出資額,則應待兩造實質進行合夥清算時,再予確認結算,是本院就此即不再審究。

㈢綜上,系爭合夥事業經原告於114年1月16日聲明退夥,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退夥之效力而解散,兩造迄今均未辦理合夥財產清算,復未選任清算人,依前開規定,系爭合夥事業即應進行清算,且該清算應由兩造共同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合夥事業清算期間為合夥期間即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出資額為系爭頂讓金26萬元,兩造出資比例各為1/2等情,誠如上述,並以此等情形為後續清算合夥財產之基礎,附此敘明。

㈣至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爭執兩造在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期間

所發生財務糾紛及帳務管理事宜等,乃屬本院判決兩造就合夥事業之財產應予清算後,兩造實質進行合夥財產清算時,所應再為確認之事項,此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判決兩造應就系爭合夥事業加以清算部分無關,本院就此即不為論究,亦毋庸就兩造對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至原告聲明退夥生效日即114年3月21日止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