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28號原 告 黃丞志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被 告 黃建川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3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原告簽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範圍內,其中40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觀諸原告之起訴狀,其係主張被告執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所簽發面額2,000萬元、票號TH820443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3年度票字第739號裁定(下稱上開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被告即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債權總額2,000萬元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上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但被告僅交付1,600萬元,故其中40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有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可認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逾1,600萬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
是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至原告起訴後,另具狀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但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應先繳納如前述之裁判費使起訴程序合法,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