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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29號原 告 胡萍芸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高炳義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2,22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倘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標的物經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者,其財產價值即已確定,若執行債權額高於拍定或承受價額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拍定或承受價額為準。

二、經查,被告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355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15年8月20日之第4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由被告以該次最低拍賣價額即新臺幣(下同)5,184,000元承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確認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勝訴所能獲得之最高利益,即為免於系爭土地被強制執行之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2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