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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倪聿謙被 告 沈大為

沈忠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大為、沈忠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3,5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放款借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沈大為、沈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大為於民國99年8月25日,邀同其父即被告沈忠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沈大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就學貸款共14筆,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8萬5,214元,並約定自被告沈大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郵儲金機動利率加0.15%浮動計算,如未依約償還,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本件為114年3月11日轉催收),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被告沈大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沈大為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4年3月11日轉列催收款項,被告沈大為迄今尚積欠本金63萬3,5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沈忠義既為被告沈大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沈大為、沈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各年度學期就學貸款申請與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54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沈大為、沈忠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大為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沈忠義為被告沈大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沈大為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大為、沈忠義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昕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3萬3,552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 1.775%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