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胡宗元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複 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被 告 楊惠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房屋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1,000元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000元,及自各期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份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每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簡易卷第3頁),嗣迭經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原告僅減縮聲明第2項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8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租
賃契約1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則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2萬4,000元。兩造並約定如系爭契約期滿或經終止,被告不交還房屋,應自系爭契約期滿或終止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依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交還房屋為止,且約定如因被告違約致損害原告權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涉訟所應繳納之訴訟費及律師費。系爭契約原約定截至110年1月4日止,嗣經兩造口頭協議約定如租期屆滿前兩造無終止之意思,即自動援用系爭契約之約定續約1年,兩造因此持續續約至114年間。
㈡詎料,原告自113年2月5日起及拖欠租金,累積積欠租金達23
萬1,000元而逾2月租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為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14年5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且其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是原告自得擇一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1,000元;並擇一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契約已於114年5月26日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自114年5月27日起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4萬8,000元;原告因被告未繳納租金、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之違約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因而支出律師費8萬1,000元,自亦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費用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5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各期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000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情事,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紙、存證信函影
本2紙、律師費收據1紙、系爭房屋電費明細1紙、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等件(見簡易卷第6-10頁、第11-12頁、第13頁;本院卷第43頁、第101-107頁)為據,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簡易卷第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欠繳租金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23萬1,000元等節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權源,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3萬1,000元,均屬有據。
㈢違約金與律師費部分: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01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5項分別明定:如系爭契約經
終止,被告不交還房屋,應自系爭契約終止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依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為止;如因被告違約致損害原告權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涉訟所應繳納之訴訟費及律師費等約定(見簡易卷第7頁)。是兩造於系爭契約中顯將違約金之約定與因被告違約致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併列,依首揭說明,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無訛。
⒊經查,因被告違約積欠租金,系爭契約於114年5月26日經原
告終止、原告因被告違約而提起本件訴訟,因而之出律師費8萬1,000元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1,000元,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4萬8,000元,均屬有據。
㈣本院既已全數判准原告之聲明,則其依選擇合併法律關係就
各項聲明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本院自毋庸審酌,爰不予論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法第43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