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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73號原 告 蔡國財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0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06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1,546,527元本金,及自民國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5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逾越被告依法證明尚未受償且得向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前項利息債權,就起訴日前回溯5年以前各期已到期而未經合法中斷時效之部分,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得拒絕給付。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0月13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38,04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何欣儒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4萬6,527元) 1 利息 154萬6,527元 98年1月14日 115年10月13日 (17+273/365) 6.35% 174萬2,927.45元 2 違約金 154萬6,527元 98年1月14日 115年10月13日 (17+273/365) 1.27% 34萬8,585.49元 小計 209萬1,512.94元 合計 363萬8,04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