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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吳舒慈被 告 張穗華

洪介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僅以張穗華為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196)及其上502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巷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且包括未辦保存登記而經暫編同段6870建號建物部分,並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人。㈡確認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58號拍賣抵押物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實行拍賣後所得款項就分配債權人洪介申之新臺幣(下同)118萬7,18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應為原告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追加洪介申為被告,並經被告洪介申當庭表示對原告追加其為被告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洪介申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攻防方法及本件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58號拍賣抵押物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實行拍賣後所得款項,就分配予被告洪介申之新臺幣(下同)118萬7,18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應為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洪介申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房地、系爭分配款之所有權,於法律上關係不明確,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6年12月31日購入系爭房地時,因年紀尚輕缺乏社會

歷練,且以原告名義對外貸款成數有限,故聽從代書建議由原告與被告張穗華(即原告之母親)共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即土地部分各登記應有部分比例20000分之98、房屋部分各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並與被告張穗華共同為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系爭房地後續之房屋貸款本息均由原告償還,且包含系爭房地之火災保險、地震保險、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原告負擔。又被告張穗華當時確有借予原告約450萬元供原告繳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頭期款(原告另自行自資200萬元),加計其他零碎項目之費用,合計被告張穗華共借予原告480萬元,惟原告亦分別於100年4月起至106年11月、106年12月起至113年10月向南山人壽公司、台新商業銀行為增貸,並陸續清償向被告張穗華所借之上開款項,而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即由原告長期居住使用,相關所有權狀亦均由原告加以保管,是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僅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張穗華名下。

㈡又因原告為系爭房地全部權利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經

系爭執行案件拍賣後所得價款亦應全屬於原告一人所有,是系爭分配款應為原告所有,被告張穗華並無實質受領款項之權利,則其債權人即被告洪介申對系爭款項自亦無請求權,系爭執行案件將系爭分配款分配予被告洪介申,顯無理由,原告為保全系爭分配款,已另行向鈞院對被告洪介申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另案異議之訴),請求暫緩分配系爭分配款。

㈢並聲明:如上開起訴聲明所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穗華部分:

對原告所為之主張及請求均同意,並同意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購入,所有之貸款及費用均由原告繳納,伊雖有出借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但因時隔已久,已不記得實際之金額,然原告後均已歸還該等借款。至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與伊各2分之1之原因,其並不清楚,僅知悉原告與伊同為連帶保證人並一同借款會較為順利。另伊積欠被告洪介申之款項,係因其遭房仲及代書之詐騙,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導致無法過戶而致生違約所致,與原告無關。

㈡被告洪介申部分:

⒈伊對被告張穗華之債權,乃係因伊前向原告及被告張穗華購

買系爭房地,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850萬元,然被告張穗華卻無依約履行,伊因此向被告張穗華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決被告張穗華應給付118萬7,180元(下稱另案違約金判決)。又於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前,伊與原告及被告張穗華均不相識,並不知悉原告及被告張穗華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等事。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原告所購買,原告為實際上唯一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登記被告張穗華為2分之1所有權人部分,僅為借名登記一事,均屬原告與被告張穗華間私底下之爭執,自與伊無關。倘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應對被告張穗華請求損害賠償,與伊在系爭執行程序應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無關,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分配款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情,應無理由。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洪介申前與訴外人珺天下有限公司以被告張穗華為被告

,就其與被告張穗華間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違約一事,請求被告張穗華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穗華應給付被告洪介申185萬元,後被告張穗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即另案違約金判決)等語,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

㈡系爭房地原於96年12月31日登記在原告及被告張穗華名下,

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後經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呂健治、楊曜安向本院聲請對抵押義務人即原告與被告張穗華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拍字第28裁定號准予拍賣,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58號執行拍賣程序(即系爭執行案件),而由訴外人彭雅彗於114年7月22日拍定得標,執行所得共計為1,952萬6,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4年8月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於114年8月11日寄存送達彭雅彗(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及領取證書之效力)。而被告洪介申則持另案違約金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4年2月13日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穗華之財產,而經併入系爭執行案件成為併案債權人,嗣經系爭執行案件就執行所得分配予被告洪介申之金額為118萬7,180元(即系爭分配款),後原告於1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及另案異議之訴等情,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分附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1頁可稽,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案卷確認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所述,本案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事涉登記及公共利益,並無從為認諾之標的。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31日購入系爭房地,並單獨負

擔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本息、火災保險、地震保險、房屋稅、地價稅等支出,其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張穗華名下,其始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人等情,就「該房地之出資情形」及「原告與被告張穗就登記在被告張穗華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部分,雖據原告提出96年12月起至100年3月渣打銀行存摺明細、100年4月起至102年5月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102年6月起至106年11月玉山銀行存摺明細、106年12月起至113年8月台新銀行存摺明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37頁),且經被告張穗華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66、173頁),可信為真實。然系爭房地所有權就登記在被告張穗華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即土地部分登記應有部分比例20000分之98、房屋部分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雖有與被告張穗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因原告係向第三人購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權利全部,並將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張穗華名下,而非系爭房地經購入後先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後,原告再將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張穗華名下,故難認原告即為張穗華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僅原告可終止與張穗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張穗華移轉該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登記而已。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自登記在被告張穗華名下之日(96年12月31日)起至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送達拍定人之前一日(即114年8月20日)止之所有權人,即無所據,且該部分因涉及不動產經登記取得所有權及公益,自難因被告張穗華於審理時為認諾,而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⒊另關於系爭房地因購入而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之1

部分,自登記至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送達拍定人之前一日(即114年8月20日)止部分,確經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在案,有該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亦無人爭執,故該部分並無確認之實益及必要。

⒋至系爭房地「在經原告購入而於96年12月31日分別登記在原

告與被告張穗華名下之日」前,及「系爭房地在遭本院執行處執行拍賣,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送達拍定人(即114年8月21日),而由拍定人於當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後,該房地之所有權人顯非原告,原告亦無理由請求確認。⒌準此,原告以張穗華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人部分,均無理由。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否有理由?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異議,如異議未能終結,因執行法院對實體問題之異議事由,不得調查認定,有待訴訟解決,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執行債權人倘未依上開規定,對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自不得再以實體事由爭執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分配之金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執行案件係定於115年1月22日實行分配,惟就登

記在被告張穗華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拍賣後所取得之款項而言,原告於形式上似僅為第三人而非該款項之債務人,更非債權人,是原告是否可就系爭執行程序之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有可議。惟若認原告確可對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即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聲明異議狀,嗣原告確已於115年1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併案債權人即被告洪介申之債權不存在,且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本案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就系爭執行案件所為之系爭分配款有異議,自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之,而原告亦確已提起另案異議之訴在案,誠如前述。故原告自無從以本案確認之訴代替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以確認被告洪介申不得受系爭分配款之分配,難認合法。

⒊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第三人僅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其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在原告及被告張穗華名下,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在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所有權確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登記於被告張穗華名下,就此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形式上即屬被告張穗華之財產,被告張穗華對外即有處分該所有權之權利,雖被告張穗華與原告間就此部分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上述,或甚或如原告所主張,其就該部分權利確為所有權人(但該部分已經本院確認無理由如上述),然揆諸前揭說明,此等借名登記債權之法律關係,仍不影響「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以拍賣之方式代被告張穗華處分其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就此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經拍賣程序而拍定之所得款項,亦無從逕認屬原告所有,至多僅生原告得否本於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就受託登記之人即被告張穗華為其他權利主張,然並無足以排除被告張穗華之債權人即被告洪介申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經強制執行拍賣後受分配之權利,是以,縱允原告得提起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以確認系爭分配款之所有權歸屬,惟依上開所述,亦無法排除被告洪介申受系爭分配款之權利。至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由原告本於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被告張穗華為權利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案件就分配被告洪介申之系爭分配款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