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吳舒慈被 告 張穗華
洪介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6,55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115年1月20日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02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巷0號,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據,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在被告張穗華名下之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976萬3,000元(即1,952萬6,000元÷2),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5,809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即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5,423元,尚應補繳10萬0,386元,本院卻誤算為18萬6,941元,並裁定命原告繳納,確有所誤,惟原告已依裁定如數繳納完畢,足認原告顯有溢繳裁判費8萬6,555元(18萬6,941元-10萬0,386元=8萬6,555元),茲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裁定退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8萬6,55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