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 告 鑫元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志勝原 告 洪志誠
金寶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青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被 告 鴻金昌精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美真被 告 柯正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末按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20。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部分之半數,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至4項為:㈠被告鴻金昌精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金昌公司)應開立買受人為原告鑫元達有限公司(下稱鑫元達公司),品名「存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61萬0,225元,應稅23萬0,511元,總計484萬0,736元之統一發票乙紙交付鑫元達公司。㈡鴻金昌公司應開立買受人為鑫元達公司,品名「機器」,銷售額92萬2,697元;品名「模具」,銷售額152萬3,760元,應稅共12萬2,323元,總計256萬8,780元之統一發票乙紙交付鑫元達公司。㈢被告柯正春、羅美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志勝、洪志誠薪資與利息共2萬7,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柯正春、羅美真應連帶給付楊志勝、洪志誠違約金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先位聲明第1、2項部分,鑫元達公司請求鴻金昌公司開立銷售額分別為461萬0,225元、92萬2,697元、152萬3,760元之統一發票,係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是鑫元達公司請求鴻金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應以其因分別取得461萬0,225元、92萬2,697元、152萬3,760元統一發票可扣抵之營業稅額定之,依此,原告因取得前開統一發票所受利益分別為115萬2,556元〔計算式:461萬0,225元×(5%營業稅+20%營利事業所得稅),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3萬0,674元〔計算式:92萬2,697元×(5%營業稅+20%營利事業所得稅)〕、38萬0,940元〔計算式:152萬3,760元×(5%營業稅+20%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先位聲明第1、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15萬2,556元、61萬1,614元(計算式:230,674元+380,940元);先位聲明第3、4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萬7,769元、1000萬元。綜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9萬1,939元(計算式:115萬2,556元、61萬1,614元+2萬7,769元、1000萬元)。又備位聲明除第1至2項之請求權人為原告金寶櫥有限公司外,其餘請求項次及內容均與先位聲明相同,則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179萬1,939元。因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而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9萬1,9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4,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菀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