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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黃瑞傑被 告 潘濬紳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雅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濬紳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由自稱「藍元成」,並誘騙原告購買瀚柏科技公司之未上櫃股票之詐術,至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及6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150萬元至系爭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10年11月間於酒店認識訴外人陳大哥,彼此互動頻繁,被告由此時得知陳大哥從事投資理財並以此獲利頗豐,然被告學歷僅有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裝潢業,平日並無接觸股票之機會,對於股市運作亦不瞭解,陳大哥知悉被告不熟悉股市操作,亦無法長時間盯盤,每月薪水不穩定,且需給予父母孝親費、償還債務等,遂開始遊說被告將資金與帳戶交由他代為操作。被告在陳大哥的遊說下,基於對陳大哥投資專業及信賴,將30萬元及帳戶交給陳大哥,詎料陳大哥實係為騙取被告之金錢及帳戶而為之,被告直至收到銀行帳戶通知其帳戶變為警示帳戶,始驚覺受騙,由此可見,被告並非隨意將帳戶郊遊素未謀面之網友,而係交予實際見過面,有信賴基礎之友人,被告基於投資目的將帳戶金錢交予陳大哥,自身亦受有損害,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預見,且與原告素不相識,無一定特殊關係,對原告不負有任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所過失,然原告未經查證,聽信不明人員來電,即依照其指示將大量金錢轉入系爭帳戶及訴外人呂詩涵之帳戶,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有高度風險,然原告匯款至呂詩涵帳戶後,並未確認匯款金流流向,反再次於短時間內再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至6月間經「藍元成」對其謊稱購買未上櫃之瀚柏科技公司股票而分別匯款60萬元至1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據提出存提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卷第1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取被告前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相關卷宗,經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係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起訴範圍並不涉及系爭帳戶亦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相關記載。一般人匯款原因繁多,自應由匯款人舉證證明匯款之緣由,故原告主張其匯款21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詐騙,自應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未經刑事偵審認定構成犯罪,故原告就此部分亦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始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