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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謝紫嵐訴訟代理人 謝禎緯

陳昭仁律師被 告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日強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陳富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富豐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內之柏油路面、混凝土石塊及分隔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富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原有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1062巷之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然自民國108年5月起,系爭土地鄰接系爭道路之部分,遭三民里里長即被告陳富豐在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5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範圍鋪設柏油路面、設置混凝土塊及黃色分隔桿(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拓寬占用並供公眾使用,陳富豐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被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縱非行為主體,然其對里長陳富豐負有指揮監督之責,對轄内道路之養護管理亦有權責,竟疏於監督防範,亦未依法管理、回復原狀,顯有過失,應與陳富豐就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㈠中壢區公所辯以:系爭地上物非伊設置,亦非伊養護範圍,

伊回覆原告陳情之函文所指養護範圍係原來道路範圍,不包括系爭地上物,伊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侵權行為等語。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富豐辯以:系爭地上物係伊當選里長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新秀要求伊設置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富豐設置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可參,堪信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㈠陳富豐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均係於101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見陳富豐當選里長時,系爭土地已非陳新秀所有,陳新秀自無同意陳富豐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縱認陳富豐係依陳新秀指示而設置系爭地上物,陳富豐亦無從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陳富豐固聲請傳喚證人謝新一,惟其就謝新一之待證事實迄未能清楚說明,且謝新一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無法證明陳富豐有權占有之事實,故本院認證人謝新一並無傳喚必要。

㈡陳富豐既未證明其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

陳富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以採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富豐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法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由中壢區公所養護,中壢區公所應負拆除及返還土地之責,並舉中壢區公所112年10月31日桃市壢工字第112006271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為證。但查,系爭地上物係由陳富豐設置乙節,已如前述,難認中壢區公所有拆除之權利及義務,且系爭函文說明欄二、已先陳明原有道路外之系爭地上物非中壢區公所設置,其後之說明欄三、亦僅說明道路部分由中壢區公所養護,尚無從認定系爭函文已表明系爭地上物係中壢區公所養護範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中壢區公所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六、原告又主張中壢區公所對轄内道路疏於監督防範,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原告所舉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等事項,僅涉及行政機關公法上之作為義務,並非課予中壢區公所監督防範私人土地是否遭他人無權占用作為道路使用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中壢區公所對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情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富豐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命陳富豐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