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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劉○○訴訟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被 告 章○○訴訟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事件具有高度私密性、倫理性,且關乎婚姻關係之存續與權益,依已內國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將裁判書遮隱當事人姓名後,始予公開(司法院114年12月1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024985號函參照)。

而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經常涉及個人婚姻關係中私密資訊或私生活領域及倫理性,裁判書固需採取應遮隱後公開之原則,然此僅係對外公開裁判書之限制而已,並非謂法院於裁判原本上應遮隱兩造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原本尚無採遮隱當事人個人資訊加以制作之必要,惟依上揭函文所示,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等裁判書公開網站及判決書公示、公開時,自應將兩造當事人姓名遮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於民國109年3月間結婚(現已離婚,以下為方便敘述、避免混亂,仍以原告配偶稱之),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溫馨和樂,而兩造間則為大學同學兼死黨,結識逾10年,時常結伴出遊。於114年3月間原告念及原告配偶照顧家庭之辛勞,提議由原告配偶邀約其胞妹共同到酒吧小酌,期間原告配偶胞妹亦邀約被告到場共歡,該日凌晨被告與原告配偶姊妹3人共同返回原告家中,被告更至原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休息之4樓寢室向原告打招呼,並表示要在原告家中3樓客房借住一晚,原告配偶亦表示欲與胞妹同睡於3樓客房,原告基於對於3人之信賴亦不疑有他而為同意。然原告配偶胞妹於稍晚突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其已返家,原告則因未見原告配偶返回4樓臥室就寢,遂下樓查看,卻驚見被告與原告配偶正在為性交行為,原告於門口佇立許久而不敢置信,最後仍決意破門以戳破被告與原告配偶通姦之情事。被告於隔日不斷傳送LINE 訊息向原告道歉,並稱「對不起,我一時意亂情迷…真的對不起」、「可以的話 我明天過去跟您跪下道歉…然後你可以不認我這兄弟…」,而面對原告質問,被告均未否認,僅一昧道歉,更傳送「…我承認我有問題,想尋找刺激但不該是兄弟老婆,以前○○(即被告女友名字,下稱被告女友)穿很辣你偷看的時候我自己就有很興奮的感覺,會覺得如果你幹她的話,我會更興奮…」等扭曲理由,顯見被告不僅未有悔意,其思想更為扭曲不堪。原告於事發後因遭十年死黨及配偶之雙重背叛,被信任之人親手破壞原告之家庭和樂,致令原告家庭破碎,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之情不可謂不重大,更因親見被告與原告配偶之性交畫面、聽聞被告與原告配偶之淫聲浪語,在腦海中揮之不去,致原告生不如死,經常夜不能寐、寐不過夜,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且原告與原告配偶離婚後獨自照護3名未成年子女,負擔經濟重擔,生活可為艱苦不已。至被告辯稱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非法律上或憲法上之權利,顯非多數見解,不足為採。亦否認被告稱原告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被告之未婚妻萌生情愫等事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曾與原告配偶於114年3月間性交一次,然實務上判決亦有認為原告所主張之「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亦非法律上利益,且婚外的合意性交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慰撫金要件中的「不法侵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與原告配偶之性交畫面於其腦海中揮之不去,精神上受有痛苦甚鉅,然原告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被告之未婚妻萌生情愫,於事發後更變本加厲向被告之未婚妻傳送「好像有點想你耶」、「屁股翹就好」、「蠻翹的阿」、「真的很可愛」、「超可愛的阿(愛心圖示)、加三顆、愛了」、「怎麼可以那麼可愛」、「很喜歡跟你」、「你這樣有點太可愛、我會想像」、「你不要嗎、好吧、我自己想、好可愛、其實我完全沒有想過你害羞的樣子」、「我要去找你了、可是我只想找你而已」、「我只知道我很喜歡跟你在一起的感覺」、「妳是可愛晴晴啊」、「可是好想妳哦」、「妳是不是很想我?」、「可是我很想妳」、「只要有妳就好了」、「不能想妳哦?」等訊息內容表達愛意,甚至表示「接一下眉毛阿 算我的」(按:應係「睫毛」), 願替其出資接眉毛(按:應係「睫毛」之誤),以及被告未婚妻(即上述之被告女友)傳送「知道你摸的很爽」,被告則回應:「因為我的我的屌很棒」、「哈哈因為你把我的屌評0分」等含有性暗示之對話內容,可見原告已有精神出軌之情事,原告之婚姻早因其對於婚姻家庭之不忠誠而生破綻,於本件事發後更是表露無遺,顯見原告與原告配偶之婚姻早因原告對於婚姻家庭之不忠誠而生破綻,故被告行為並未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配偶權於現行制度下仍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第74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並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婚姻關係中,配偶互負互守貞操、誠實義務,以共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此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他人配偶仍故與之交往,存在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干擾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屬侵害他人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不得謂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2、被告雖辯稱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等語,然行為自由並非漫無界線,少數實務見解固有其考量,惟地方法院判決對其他法院並不生拘束效力,本院自得基於自由心證為不同之論斷。觀諸婚姻乃當事人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婚姻關係的經營與存續享有利益,亦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據,此項身分法益更進一步地被權利化,是身分權之一種。配偶權之標的,是權利人及其配偶之間的身分關係,或可謂權利人及其配偶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之利益。是本院認為配偶權乃受民法所保護之利益,被告辯稱,不足為採。

(二)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合意於原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與原告配偶均未穿著衣服共處一室、僅有被告持被毯覆蓋被告自己胸前之照片,及案發後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而被告明知原告配偶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原告配偶發生親密關係,顯已動搖原告與其配偶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即便被告願意讓自己女友給原告視覺欣賞或不排斥換妻、NTR等性癖好,亦應在尊重他人意願自主權的前提下,取得包含原告在內的所有參與之人同意方能為之,絕非以「自己可以接受」即做為合理或減輕自己侵害他人配偶權責任的理由。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原告本為好友,被告卻在原告之住處與原告當時之配偶發生性行為一次,遭原告當場聽聞抓獲,其震撼必屬鉅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三)被告雖持原告之婚姻已有破綻一節置辯,然無論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如何,縱已有破綻,亦應循適當方式解決,於婚姻關係解消前,不影響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務,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其不法侵害結果,係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配偶權有無遭侵害,與原告之婚姻狀況如何無關,縱原告與其當時配偶間之感情、婚姻關係未臻完滿,亦不能據此合理化被告與發展婚外親密關係之行為,更何況被告所舉出之對話均是在被告與原告配偶性交遭原告發覺之後的事情,無法認原告婚姻於本案發生前已有破綻,若依被告上揭婚姻破綻之邏輯,豈非亦能認為原告於發覺其配偶出軌之後婚姻關係也已破碎不堪、即便對被告女友口出輕佻之言亦無法對破碎之婚姻再予破碎或對無忠誠之婚姻「不忠」之可能,更遑論是被告在甫事發的道歉中先口出「(被告女友)穿很辣你偷看的時候我自己就有很興奮的感覺,會覺得如果你幹她的話,我會更興奮…」等足使原告認為被告根本不在意被告女友與其發生男女關係的言詞,既事發後原告配偶與被告自己表現出的立場如此,如何能以原告與被告女友間事後的對話認定是原告破壞被告或原告自己的婚姻家庭(此部分是以被告之邏輯未能自洽來論述其不可採之理,並非代表本院之立場),且這是原告事發數月後與被告女友相處間的言詞,此時原告已經過多時之沈澱、考量及採取相對應的婚姻與心理修補措施(例如原告於對話紀錄中提到的婚姻諮商),故亦無法以此主張原告對本案的感受「並不痛苦」或「沒有那麼痛苦」,而不能以此做為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不正當關係之藉口或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的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