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陳俊翰
侯彥君被 告 謝采軒訴訟代理人 謝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二)被告應於全國性日報(如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一次。嗣於民國115年4月1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5,000元。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變更,均係基於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3年11月14日,在臉書社群向原告A01、A02下單購買汽車清潔用品。竟於113年11月19日12時39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向員警報案指其下單並轉匯貨款3,850元至原告A02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遲未收受上開商品,認告訴人等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並提出告訴。被告在臉書上之對話內容,侵害原告A01之權利;被告提告詐欺罪嫌,讓原告A02之系爭帳戶遭到警示,侵害原告A02之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5,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初向原告訂貨,並依約轉帳貨款3,850元。但是被告一再與原告A01聯絡,但原告A01均未回應及收到訂購之貨品,其才向警方報案。事後雙方已經達成和解,至於其與原告A01之對話內容,僅有雙方知悉,是原告A01自己轉貼至其臉書,讓其他人知悉,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關於侵權行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68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及105年度台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他造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僅須達「相當之證明」為已足,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已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即應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訴訟須對事實存在達到「無合理之懷疑」之證明程度。
(二)兩造間因購物所產稱之糾紛,被告對原告提告涉嫌詐欺罪嫌,業經台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3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對被告提告誣告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81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14年度偵字第2817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於警訊中陳稱:伊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小胖直播奢華風格汽車改裝VIP3C百貨清潔用品」販賣清潔商品廣告,伊遂點擊並下單購買商品及數量,並轉帳對方所留帳號,對方陳稱於113年11月18日會將商品出貨,惟伊轉帳完畢後向對方確認,對方即不讀不回,迄至目前報警(113年11月19日)為止仍未回覆,始認為遭詐騙等語。而告訴人A01則於警詢時自陳:其子在113年11月15日8時許,因嗆奶身亡,隨後先處理孩子後事,沒心思處理寄貨事宜;已於113年11月27日23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委託新竹貨運將被告訂購商品寄出等語;告訴人A02於警詢時陳稱:有提供帳戶供男友即告訴人A01,收取A01經營「小胖直播」商品之價金,嗣有收取被告之價金匯款,適逢兒子過世,先處理後事至A01未回應被告訊息等語,足見被告於前案指訴向告訴人A01、A02訂購商品匯款後,未收受訂購商品且未獲賣家即「小胖直播」之告訴人A01回應等情並非全然虛構,其基於此一事實前提下,提告請求查明告訴人A01、A02於上揭買賣糾紛所產生未寄出或未收取訂購商品過程有無詐欺被告之犯意或情事等情,已難謂出於憑空捏造之誣告犯意。而被告指訴告訴人等詐欺一事,經前案承辦檢察官詳查後,臚列LINE對話紀錄、事後出貨證明、和解協議書、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而認定告訴人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行,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難認申告之詐欺意旨完全出於被告所虛構。再者,告訴人2人所涉前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不起訴處分理由係認犯罪嫌疑不足,並非被告指述為虛構所致,其指摘之事實既非全然出於虛構,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而遽以刑法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述犯行,本案尚難僅憑上情,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可見本案雙方買賣之糾紛,乃因被告於網路訂購貨物並完成轉帳後,原告A01未處理所延伸之糾紛。雖然原告二人當時因在處理未成年子女意外往生之後事,但原告二人不否認未對於被告多次對話有任何回應。既然被告之行為是因為原告未積極回應被告訂貨後所產生之過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顯無可採。
(三)原告A02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A01作為網購時客戶轉帳之用,被告下單訂購並轉帳3,850元至系爭帳戶,然原告A01遲未對被告之訂單回應,導致被告認為被詐騙而前往警局報案,報案後警方依法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亦是警方依法處理,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故原告A02主張被告就其帳戶被警示應負侵權行為,委無可採。另被告與原告A01之對話內容,僅以渠等知悉,是原告A01將對話內容轉貼至其臉書,業經原告A01陳述在卷,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故原告A01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從而,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7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